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四號、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警惕,又於右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及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連續在其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北平巷三十八號之住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同年五月十日及十月六日,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海軍陸戰隊營區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七六公克。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七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十月六日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屏所金衛字第二五八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五千元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克制毒癮而又再度施用,顯見前次觀察勒戒尚不足以強化其戒毒之意志力,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期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七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