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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莊鎮遠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第一四八號、第五九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七號、第一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共計零點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柒只、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壹點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夾鍊袋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之後,因保護束期滿,由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為免刑判決在案,詎其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在高雄縣及屏東縣枋寮鄉等地,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及屏東縣境內含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上之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九九之二號七樓之四租屋處,為警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零點三公克(毛重)、海洛因殘渣袋七個、空夾鏈袋十五個、安非他命一包零點三公克(毛重),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二一○號內與湯樹焜、徐美鈴、施朝根、洪振馨、王振龍、何美玉等人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三十三點六公克)、海洛因二包(毛重一點五公克)、殘留海洛因粉末夾鏈袋六個、未使用注射針筒五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殘有海洛因粉末吸管二支,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於高雄縣茄動鄉○○村○○路段為警帶回採尿送驗後查獲,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二一三號為警持檢察官所發之搜索票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四只、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並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聲戒二字第二一六號向本院聲請裁定對甲○○為強制戒治。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甲○○並於本院審理中多次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後始行到案。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前述毒品海洛因四包、安非他命三包、注射針筒、吸食器、吸管、海洛因殘渣夾鍊袋十七只扣案可稽,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427號檢驗報告、屏東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出具之890052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所出具之89煙檢字第1814號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同案號判決免刑,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述毒品之行為均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既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於本案審理中又多次施用毒品、其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二包(毛重共計零點八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七只、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計一點一公克)、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四只,均為被告吸食毒品後所剩,業經被告陳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空夾鍊袋十五只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預備供其吸食毒品所用,亦據其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其餘物品,均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徐美鈴等人一起為警查獲時所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堅稱該批扣案物品均非其所有,且該批扣案物品亦足為徐美鈴等人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莊鎮遠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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