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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吳永宋林昌義柯盛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因服役退伍後即常失業在家,致因缺錢而向乙○○要錢花用,如乙○○未給錢即以暴力相向以達目的。嗣甲○○基於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多次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四十九號住處,因向乙○○要錢買煙未果,即毆打乙○○頭、手等部未成傷。

二、案經乙○○訴由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正處壯年,雖僅國中肄業、智商較低,然仍應盡己所能努力工作,以學得謀生技能始為正辦,竟不思此途而不從事工作並向母親要錢花用,且以暴力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自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傷害罪,雖據自訴人陳稱:「(被告打你何處)以前有打我大腿,有瘀青」等語,然自訴人並未提出受有傷害之證據供查,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爰於不妨害自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論處被告上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被告至少二次加暴行於自訴人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智商較低、就職稍有因難,惟身強力壯、竟不思自力謀生,及自訴人認已無法施加管教、實有借國家之力施以懲罰,以矯正被告錯誤心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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