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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吳永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屏東縣萬巒鄉○○路四十八號啟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員工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即已離職,不再受薪,竟於八十七年年初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征所申報乙○○於八十六年度在其公司受有新台幣廿四萬一千零十元之所得,藉以逃漏稅捐,並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征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係承辦人員誤將其員工甲○○誤載為已離職之乙○○,該公司之存根聯有改過來為甲○○,而報給稅捐單位那聯沒改過來等語,經訊據證人甲○○,結證稱其有在八十六年間在啟任公司任職等語,另訊據證人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職員陳麗津,亦證稱:「被告公司(申報薪資所得)的員工八十六年度有乙○○沒有甲○○,被告說的錯誤很有可能發生」等語,此並有被告提出之啟任公司八十五至八十七年度個人所得彙總表、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根聯及證人陳麗津所提出之啟任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申報員工薪資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應無逃漏稅捐之故意,否則其勢必將確有在該公司任職之甲○○一併申報,是其所辯係承辦人員作業疏誤等語,合乎情理而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吳永宋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