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無罪。
事實
乙○○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約五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東市火車站附近,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ZC-○四○號輕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其上開住處查獲,扣得上開機車一部(已經被害人領回)。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上述時地竊取甲○○所有之上開機車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述被竊情節相符,並有甲○○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可稽,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現仍因施用毒品在戒治中,有其前科表為憑,足見素行不佳,甫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竊取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已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明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華山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仿德國WALTHER廠製八厘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其子彈五顆,該批槍彈中含有構成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一支、滑套一個、彈匣一個及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空彈殼五個等物,於其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該批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並藏置於其住處二樓房間(屏東縣屏東市鵬程里十八鄰光大巷一0六號),嗣後為其姊夫林文勇發現而將該槍拆解丟棄,乙○○旋即尋回組裝繼續承上開犯意持有,惟遺失槍管部分,嗣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其上開住處查獲,扣得上開無槍管之手槍一支(含金屬槍身一支、滑套一個、彈匣一個)、金屬彈殼之子彈五顆。而扣案之金屬槍身一支、滑套一個、彈匣一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為仿德國WALTHER廠製八厘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為該型槍枝之組成零件,子彈五顆均為玩具槍金屬空彈殼,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四四七0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認均屬八十六年度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所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因認被告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明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零件罪,無非以被告坦承前述持有行為,及其所持有之上開手槍、子彈等物經送鑑結果,手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滑套及彈匣等零件,子彈係玩具槍金屬空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四四七○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故認均屬八十六年度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所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等情為據。
四、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槍支零件及子彈,雖經前述鑑定單位鑑定認為各屬於槍支之槍身、滑套、彈匣及空彈殼等物,然均非屬於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九六五三0號函可憑,而該局既為我國內公認具專業鑑定槍砲及彈藥能力之公立單位,其基於公正立場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自應具有相當之證據能力,並應堪採信。是被告所持有之前述槍枝零件及子彈既經鑑定認均非屬於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即為法所不罰,揆諸前述法條,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