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四號、第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分別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確定,旋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縮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0四號判決免刑,嗣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確定。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四十八小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以上,嗣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六七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與三城路口為警緝獲,再經採尿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逕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衞生局九十年二月八日屏縣衞檢六字第九000三六號、九十年四月二日屏縣衞檢六字第九000九四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乙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0四號判決免刑,嗣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判決書各乙份足按,被告五年內再犯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分別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網路查註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其前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猶尚未執行,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不僅無視法紀,顯係慣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成癮,危害其本身健康及社會安全匪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