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一、一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驗後淨重捌點陸肆公克,包裝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驗後淨重捌點陸肆公克,包裝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服刑後假釋出獄,迨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治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撤回而確定。
二、承上,甲○○上開強制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迄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毒品之概括犯意,㈠自出戒治所後之九十年六月底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在其屏東縣潮州鎮○○路八八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㈡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回溯二、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在前揭住處,以燒烤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經採尿送驗,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其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潮州鎮重義巷自其身上起獲海洛因八包(合計驗後淨重八‧六四公克,包裝重一‧七四公克)。
理由
一、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經分送屏東縣衛生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可稽。又扣案白粉八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八‧六四公克(包裝重一‧七四公克)復有鑑定通知書一份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均送強制戒治,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亦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按,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採尿送驗而查以之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而非起訴書論及者,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服刑後假釋出獄,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均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遞加之。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送戒治後經不起訴處分及判刑,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短期內三犯施用毒品罪,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英八包,合計驗後淨重八‧六四公克(包裝重一‧七四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