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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О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蔡憲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辛○○
被告
庚○○
被告
壬○○
被告
己○○
被告
甲○○
被告
癸○○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戊○○、丙○○、丁○○、辛○○、庚○○、壬○○、己○○、甲○○、癸○○共同占據快慢車道併行、超速競駛、蛇行、按鳴喇叭及闖越紅燈致生往來之危險。乙○○、戊○○、丙○○、丁○○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壬○○、己○○均處有期徒刑陸月;辛○○、庚○○均處拘役伍拾日;甲○○、癸○○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乙○○、戊○○、丙○○、丁○○、辛○○、庚○○、壬○○、己○○、甲○○及癸○○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至二十三時許之間,陸續夥同數十名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分由乙○○騎駛車號KN3-703號機車,並以口罩遮覆車牌;戊○○騎駛HT2-930號機車,並將車牌取下,附載丙○○;丁○○騎駛車號KM3-975號機車,並以口罩遮覆車牌;辛○○由少年劉○裕騎駛車號HT7-788號機車附載;庚○○由少年王○評騎駛車號HT7-996號機車附載(少年劉○裕、王○評另由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壬○○騎駛HT9-988號機車,未懸車牌,附載少年許○琪;己○○騎駛車號PLZ-118號機車,並以廣告紙板遮覆車牌;癸○○騎駛車號XQG-047號機車,附載甲○○,群集組成數量達約四十部之飆車隊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廣東路、中正路、自由路、復興路、建國路、建興路等市區道路,集體占據快慢車道,間或以高達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時速,併行超速競駛、蛇行、按鳴喇叭及闖越紅燈,足生行駛於該路段車輛往來之危險。迨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方沿途欄檢,其餘同夥逃逸,而乙○○、戊○○、丙○○、壬○○、丁○○、辛○○、庚○○、己○○、甲○○及癸○○等人因誤入復興路二○六巷死巷,悉數為警查獲。

理由

一、前揭犯行,訊據被告乙○○、戊○○、丙○○、丁○○坦承不諱。被告辛○○、庚○○固坦承由他人騎機車附載之事實,惟否認有成群飆車之犯意與行為,俱以渠等祇是單純搭乘他人機車而已置辯。被告壬○○、己○○、甲○○、癸○○俱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未參與飆車,伊要載許○琪回家,因未戴安全帽,跟著躲警察,才會一起跟飆車族被警察查獲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未成群飆車,伊因尋訪友人途中遇到飆車族,伊見警察拿棍子,心裡害怕,見飆車族躲警察伊就躲,不知何人將其機車遮蓋住;被告甲○○、癸○○併其辯護意旨均辯稱:在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偶遇戊○○,因與戊○○談論其友人疑遭被甲○○毆打之事,尾隨飆車隊伍之後,適遇警察欄檢,因未戴安全帽,年輕畏事,所以跟著躲警察,才會一起跟飆車族被警察查獲,伊等無飆車之意欲,員警均在復興路與建國路附近上欄檢,當時伊已與戊○○併行,所稱未見甲○○車輛突然靠近飆車隊之證詞,並無足認伊上開供述不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戊○○、丙○○、丁○○所自白之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緝之員警李俊達、陳秋亮、邱國勇、陳仁智、林柏芳結證屬實,復有證人李俊達所具之查緝經過報告一紙附卷可佐,均堪認定。

(二)被告辛○○、庚○○初於警訊時,就參與本件飆車之犯行自白綦詳,被告辛○○供承:「我和劉○裕從瑞光路商展場出來,時間約為二十一時五十分,看到有一群車隊在路上飆車,我和劉○裕就跟他們後面加入他們車隊;機車是劉○裕駕駛,他加入車隊飆車,我沒有出言阻止;行經的路線有瑞光路、廣東路、自由路和復興路,有的人以蛇行前進,有的人以直線前進,有的騎在內線車道,有時騎在外線車道,有時內、外車道都被車隊佔用;知道他們在飆車;自加入後至被警察查獲時,已行駛約一個多小時;因飆車怕被警方取締,且劉○裕又沒駕照,所以拒檢逃逸」等語。被告庚○○則供承:「參與集體騎乘機車群中,我認識辛○○、許○琪二人,不知何人帶頭或集結地點,我是在瑞光市場前遇見,在屏東市區內飆車;由瑞光路出發,行駛中正路、自由路、復興路等路段,集體併排前進、競駛及急速行駛;自集結處集體以機車行駛道路,至被警方查獲止,共行駛二小時又二十分鐘」等語。嗣被告辛○○、庚○○於當日解送檢察官訊問時,復俱再度供承渠等所搭乘機車駕駛少年劉○裕、王○評在路上遇見飆車族就加入之情,惟被告辛○○改稱:伊隨少年劉○裕任意騎駛云云;被告庚○○則改稱:伊有制止少年王○評未果云云。然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訊時,經提示警訊筆錄,被告辛○○、庚○○則一致供陳親閱警訊筆錄後始簽名無誤,顯見渠二人之警訊自白屬實。渠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承渠等改易之詞,俱以祇是單純搭乘他人機車而已置辯,惟揆諸上開歷來之供述,參以渠二人具常人之思慮,當知自白犯行之不利益,倘非事實,自無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且事後思索飾卸之詞,人情之常,堪認渠二人否認有集結成群飆車之犯意,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壬○○初於警訊時,除供稱:「我是從屏東往公館方向行進時,碰到認識的朋友,才和他們一同騎乘;(該群集之機車中),我有看到有幾部機車車牌有以口罩及廣告紙板遮蓋;我只認識王○評;我是要載朋友回家,碰到飆車群才一起騎乘」等語明確外,並於列載「與何人聚集飆車:戊○○;集結處所:沿途遇上車隊參與」之警方取締飆車紀錄表上簽名暨捺壓指印肯認之。嗣於當日解送檢察官訊問時,再度供承跟在飆車隊伍後面騎駛等語。按群集機車共同占據快慢車道併行、超速競駛、蛇行、按鳴喇叭或闖越紅燈型態之公共危險犯行,各該機車故意參與群集行駛本身,即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壬○○供承見及本件群集之車輛中,或有遮覆車牌之異常情事,以其無缺之智慮,就本件群集機車恣意違規行駛,要無不知渠等何為之理,乃其主動參與該機車集群之中,併同騎駛,則其於加入之時,即與該機車群形成犯意聯絡,且分擔群集行駛之行為。再者,參與本件群集飆車之被告庚○○,所指陳聚集飆車者有少年王○評、許○琪及辛○○,適與被告壬○○之搭載許○琪及其與少年王○評相識等情若合符節,足見其與本件群集飆車之成員間,有相當程度之情誼聯絡,並非誤入車隊之中。此外,被告壬○○所騎駛之機車車牌縱遭吊扣,惟其確係騎駛無可資辨識車籍之機車,則無疑義,且於遭警方查緝時有逃逸之舉,所辯逃避查緝之緣由,肇因於未戴安全帽云云,綜據上開事證,顯係委罪之詞,要無可採。

(四)被告己○○所騎車號PLZ-118號機車車牌,於查獲當時,係以廣告紙板遮覆,此為其所是認,惟辯稱不知情云云,被告己○○就其所管領支配之車輛車牌有上開重大異常之處,徒以不知情搪塞,未能為合情理之說明,已難卸責。再者,被告己○○供承其於遭查獲當時,著有安全帽,並隨身攜帶駕照,且其未以車輛排器管經換裝置辯,顯見其主觀上非出於此等違規情事,因以逃避欄檢,乃其就何以逃避欄檢之緣由,供稱:「因我騎機車要到萬丹,經過該路段,他們說前面有警察,於是我也跟著他們迴轉到復興路二○六巷內;因警察拿棍子,我心裡害怕」云云,顯違情理。此外,被告己○○為於警方查緝時逃逸,經尾隨追捕,始併同其餘群集飆車被告當場就逮之現行犯,參酌其騎駛換裝排氣管之機車,復刻意將車牌以廣告紙板遮覆,以逃避查緝等情事,足見其確實參與本件群集機車飆駛行為無疑。

(五)被告甲○○、癸○○初於警訊時俱供稱:從自由路明正國中至天公廟,就被警方欄檢了,有和戊○○併排講話等語,迨本院審理時,被告甲○○、癸○○、戊○○一致供陳:渠三人自復興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相遇後,沿復興路併行騎駛約十分鐘,因為談論事情,所以係騎駛在飆車隊伍後方,嗣於復興路二○六巷內被查獲等情。惟查,被告甲○○、癸○○就初遇被告戊○○之地點,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況初於偵查中,就渠等騎駛於本件飆車隊伍之位置,經隔離被告甲○○、癸○○、戊○○訊問,被告甲○○、癸○○供稱:「騎在大批機車後面;當時在機車群後面」云云,卻與被告戊○○所稱:「係騎在一群人中間、一群機車的中間,甲○○被人載,騎在我旁邊」等情相左,亦見歧異。再者,就被告甲○○、癸○○遇被告戊○○之時起,至遭警方欄檢逮捕時止,兩車三人所併行時間,歷經警、偵、審訊,被告甲○○、癸○○、戊○○先後大抵供稱約二十或十分鐘;縱考量被告甲○○、癸○○所陳於自由路天公廟附近適遇被告戊○○一節,揆諸該處鄰近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至復興路二○六巷之距離,亦不過三、五分鐘之時程,不論就時間或空間之認知,渠三人就併行之時程,概非指短暫之一、二分鐘,殆無疑義。茲從有利被告甲○○、癸○○之認定,以被告甲○○、癸○○、戊○○兩車三人僅併行十分鐘一節,且假設渠三人所陳相遇之地點遲至復興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然查復興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至復興路二○六巷,相隔不出五百公尺之距離,依被告戊○○所陳約三十公里之時速兩車併行交談,竟需耗時十分鐘;倘謂渠三人車行速度緩慢至極,則何不索性停車交談;況倘渠三人車行緩慢,歷時十分鐘,則如何尾隨本件飆車隊伍,又何能跟隨本件其餘被告機車駛入復興路二○六巷,以致悉數遭逮捕,凡此在在有違情理,漏洞百出,足見被告甲○○、癸○○所謂於自由路、復興路交岔路口始與被告戊○○巧遇云云,無非為實其僅為談事,無群集飆車故意之辯詞耳,顯無可採。被告甲○○、癸○○智慮無缺,就被告戊○○參與本件飆車隊伍,當有認識,渠等主動加入其集群之中,併行騎駛,同於加入之時,即與各該其餘飆車駕駛人形成犯意聯絡,且分擔群集行駛之行為。此外,參以被告甲○○、癸○○於遭警方查緝時有逃逸之舉,且為併同其餘群集飆車被告當場就逮之現行犯,所辯逃避查緝之緣由,肇因於未戴安全帽云云,揆諸前揭事證,要屬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信。

(六)駕駛機動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設有快(機)慢車道分隔線之(機)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尤不得闖越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所必要,亦為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應遵循並恪守之最低注意義務。被告乙○○、戊○○、丙○○、壬○○、丁○○、辛○○、庚○○、己○○、甲○○、癸○○夥同其餘人等騎駛機車,刻意集體占據快慢車道,併行超速競駛、蛇行、按鳴喇叭,甚而恣意闖越紅燈,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車輛,由於渠等嚴重違規之行徑,因駭怕驚慌,倉皇閃避致發生事故,實具高度之蓋然性,顯足生車輛往來交通之危險,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所謂壅塞,係指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參照)。至飆車競駛倘未達於截斷或杜絕道路之程度者,應屬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範疇(司法院﹙七八﹚廳刑一字第二五四號法律問題研究參照)。查被告乙○○、戊○○、丙○○、壬○○、丁○○、辛○○、庚○○、己○○、甲○○、癸○○及其餘同夥共同騎駛機車,雖占據快慢車道併行、超速競駛、蛇行、按鳴喇叭及闖越紅燈,而行駛於市區○道路,然係成群呼嘯而過,主觀上諒無占用全部路面,排除其餘車輛通行之意,且渠等並非於特定路段來回往返狂飆競駛,致該路段完全無法供其他人車通行,客觀上達形同阻塞道路之情形,是被告乙○○、戊○○、丙○○、壬○○、丁○○、辛○○、庚○○、己○○、甲○○、癸○○所為,核係犯該條之以占據快慢車道併行、超速競駛、蛇行、按鳴喇叭及闖越紅燈等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等人上開騎駛機車所為,認已壅塞行經路段之路面,容有誤會。被告乙○○、戊○○、丙○○、壬○○、丁○○、辛○○、庚○○、己○○、甲○○、癸○○與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同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各該被告素行,所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並考量渠等犯後態度及有無刻意逃避查緝之措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О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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