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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夏金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透過無線電頻道與丙○○相識,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為乙○○之妻,己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竟戀姦情熱,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連續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街六七之一號丙○○住處發生性關係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六時許,為乙○○之父莊進來發覺甲○○未著上衣在上址二樓處,甲○○見莊進來時因心虛而跳樓逃逸,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認識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姦情,辯稱:伊不知丙○○已結婚,只有去過她家一次,係在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一點鐘去的,但沒有進屋內,僅在丙○○家後門談話,未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查:據丙○○於偵查中稱甲○○知其己經結婚,並在八十九年七月左右,在其住所(丙○○處)發生過二次性關係;另證人莊進來在警訊中亦陳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凌晨六時左右,因聽見樓上我媳婦丙○○的房間內孫子莊耀宗在哭,所以我就上樓要抱孫子,當時丙○○外出買早餐,而房間中卻有一男子,在房間內經我向其查證為口卡片上之甲○○,上半身未穿衣服,下半身穿長褲與我孫子莊耀宗兩人在房間內。」核與丙○○在警訊稱:甲○○是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凌晨,我打行動電話邀他到家中陪我睡覺的,是我下樓開門讓他進來的,我們當晚並沒有發生性關係,因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六時左右,我外出買早餐而當我外出時,我兒子莊耀宗在哭,父親(指莊進來)聽到後上樓才發現,甲○○未穿上衣,穿長褲在床上睡覺,之後甲○○就離開了。」兩相比對,亦相符合。而被告竟辯稱伊僅與丙○○在樓下後門談話,設若如此,則莊進來何能發現被告,且當時丙○○亦應在現場才對,然事實如前揭丙○○與莊進來所陳,丙○○外出買早餐,被告猶在房間內睡覺,而為莊進來發現。又被告逃逸後復向莊進來坦承錯誤一節,亦據證人莊進來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再丙○○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並自毀名節之理,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相姦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二次相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夏 金 郎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連續與人通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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