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號
- 自訴人
- MANALAC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僱用菲律賓籍人民MANALACMILAGROSA PASCUAL(以下簡稱「密拉」)在屏東縣竹田鄉自宅擔任看護工作,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雙方並於訂約時言明:甲○○每月得自應發給密拉之薪水中扣留三千元予以保管,惟須於密拉離職時如數退還。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密拉辭職,然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間之「十六個月」,由甲○○所保管之扣留款合計「四萬八千元」,竟遭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為返還,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係以薪資應扣明細表影本乙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雙方曾約定每月扣薪三千元留存,嗣自訴人離職再如數返還乙事,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伊每月自密拉薪資中所扣留保存之三千元已與密拉所花用之機票費、稅金及電話費等費用抵銷,伊並未侵占。至於九十年元月至八月間應付與密拉之薪資(連同得扣留款)則因伊經濟狀況惡化而無力給付,且該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確定,伊亦無侵占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間起,僱用菲律賓籍人民密拉在屏東縣竹田鄉自宅擔任看護工作,每月薪資為一萬八千元,雙方於訂約時曾言明:甲○○每月得自應發給密拉之薪水中扣留三千元保管,惟須於密拉離職時如數退還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被告供述綦明,並有監護工勞動契約及每月定存同意函影本各乙紙附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自訴人雖於自訴狀中指稱被告於雙方終止僱佣契約時,未將「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間之扣留保管款項退還予伊云云,然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間合計共約「二十四個月」,若以每月三千元計,則被告扣留保管之款項總額應為「七萬二千元」,此顯與自訴人於自訴狀記載被告涉嫌侵占款項期間為「十六個月」及保管款項總額為「四萬八千元」等語不符。何以如此?雖因自訴人密拉不擅以中國語言表達,而翻譯人員蔡偉順亦不明瞭內情,以致於庭訊中未能闡明,惟綜據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資料考究其原因,當係自訴人在時間終止點之計算上有所誤認所致,茲說明如下:
⒈依被告自撰之答辯狀記載:「..密拉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三日返菲休假,那時他的定存,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共計壹拾貳個月,計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正,他全數領回。..我甲○○本人承認有欠他的薪資,從民國九十年元月至九十年八月的薪資未給付,..。」之內容(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及卷附薪資應扣明細表(本院卷第六頁)中將九十年度每月薪資計為「一萬八千元」,已將每月應扣之三千元包含在內,並另行書明「每月存款3000X16個月=48000元」等文字以觀,自訴人所稱之「十六個月」及「四萬八千元」,應係指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十六個月內被告從自訴人之薪資中所扣留保管之款項總額而言,並不包括九十年度之薪資在內。此再觀諸自訴人密拉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問: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每月的三千元定存在你回菲律賓時,被告是否已經給你了?)西元一九九九年份,我有拿到三萬六千元,..但自西元二○○○年之後的就都沒有給。」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及第七十頁),與被告前稱情節大致相符即益明瞭。
⒉且自訴人既提出前開薪資應扣明細表(本院卷第六頁)作為被告涉嫌侵占每月扣留款三千元之證據,則其於自訴狀中所稱之「十六個月」及「四萬八千元」,當係引用該表中所書「每月存款3000X16個月=48000元」之數據而來。而該「每月存款3000X16個月=48000元」等文字復與同表中九十年元月份至八月份之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各項獨立並列,則該十六個月之存款總額四萬八千元自不能與九十年度之薪資混為一談,是由此推論,自訴狀所稱之「十六個月」及「四萬八千元」即不應包括九十年度之薪資在內,惟同一自訴狀竟將九十年元月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亦計算及之,顯係出於誤會甚明。
㈢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侵占扣留款之時間範圍(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既已明確,則進一步所應論究者厥為該一期間之扣留款四萬八千元,有無為被告所侵占?對此部分,被告係以該等扣留款已為自訴人密拉花用之機票費、稅金及電話費等抵銷殆盡為辯,經核上揭薪資應扣明細表所記載之「機票費」、「稅金」、「名佳美(百貨)買東西」、「電話費」及「已付薪資」等總合為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確已逾四萬八千元,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而該明細表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分別經被告甲○○及自訴人密拉簽名及蓋指印而共同確認無訛,自屬可信。自訴人空言被告有侵占該部分款項云云,尚無可採。
㈣末查,九十年度一月至八月間被告積欠自訴人之薪資總額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含每月扣留款三千元),已經被告甲○○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認諾」而獲敗訴判決確定,茲有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是被告對該部分之欠款既未否認,自難認其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怠為履行,乃屬自訴人是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問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