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
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長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前開改造長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製造槍械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仿M十六步槍之玩具長槍一支,旋於同年十一月間於任職之空軍屏東機埸內,利用機埸設備改造之,將原槍管更換為土造金屬槍管並予貫通,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含彈匣乙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未經許可持有之;乙○○應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某檳榔攤,向甲○○收受上開長槍連同其彈匣乙只,旋未經許可持有之,嗣警方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屏東市○○路黃金海岸KTV停車場查獲,並於乙○○座車後箱起出上開長槍。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任何犯行,初辯稱:該槍係被告甲○○置於伊車上,並告以只是玩具槍,不用擔心云云(詳偵卷第四頁),嗣本院訊問時復改稱:伊知道該槍係經改造者,但以為是瓦斯槍等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乙○○遭查獲時,上開長槍確置於其座車內而為其所持有中乙節,業為其所自承,並有長槍乙支暨彈匣乙個扣案在卷足稽。而扣案長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為該槍機械性能良好,並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一四四六九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今被告乙○○於持有上開長槍時,不僅知悉該長槍係經改造者,被告甲○○並已向其表示「若敢玩即贈予之」等情,既為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自承(詳偵卷第二十八頁),足見其就該槍確非一般可合法持有之玩具槍原有認識,否則何來「敢玩」與否可言。次查,扣案長槍槍管係由原本塑膠製品置換為金屬槍管,依一般人之常識,原可知悉係為提高該槍枝發射時之破壞力始然,自非被告乙○○所能諉為不知者,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以為該槍為瓦斯槍等語(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蓋瓦斯槍乃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品乃眾所週知之事,是依被告乙○○所言,適足見其對於該槍不僅非一般供玩賞用之玩具槍,猶具有相當之傷殺力乙節,知之甚詳。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罪。被告甲○○改造前揭長槍之行為,雖另犯製造槍砲罪,惟該部分行為既發生於八十五年間,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就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今被告甲○○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扣案長槍犯行,其法定刑較修正前製造各式槍砲之法定刑為重;是被告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規定之製造各式槍砲之輕罪行為,應為其適用同條例修正後規定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二人就持有前開長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乙○○持有扣案長槍,係因受被告甲○○贈與而然,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偵卷第二十八頁),則被告甲○○持有同一長槍之行為,於交付予被告乙○○時,既已完成,二被告先後本於自己單獨持有扣案長槍之犯意,分別為前揭犯行,即難認為就彼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渠等僅為好奇把玩而持有前開長槍,尚非恃以自重而另謀危害他人,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末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審酌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意旨自明,今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因一時失慮而犯前揭犯行,依其情節,尚難認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乙支含彈匣乙個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