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里「三山國王廟」前,見乙○○所有、車內留置新台幣二百元之車號WK—四六一八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仍插在車上,且車門未鎖,即進入車內,以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代步之用,嗣於翌日凌晨四時許,甲○○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同縣高樹鄉○○村○○○道路時,因迴車不慎,掉落路旁水溝中,始為巡邏途經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楊中琪林世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