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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國永余德正陳姵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侵占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定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為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出生之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集,於八十七年底,自其原設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土庫厝四一之十九號之住所遷出,至高雄縣鳳山市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居所,致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發,指定甲○○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至萬丹警察分駐所報到,前往高雄左營區海軍新兵訓練中心之「第B五一五梯次」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於其本人,而未能辦理新兵徵集。甲○○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甫執行完畢,復另行起意,為避免兵役徵集,於徒刑執行完畢後返回高雄縣鳳山市實踐新村十七號居住,仍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致屏東縣政府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所發,指定甲○○應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至萬丹警察分駐所報到,前往高雄左營區海軍新兵訓練中心之「第B五四0梯次」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甲○○本人,致未能辦理徵兵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耀坤即萬丹鄉公所承辦人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第B五一五梯次海軍艦艇兵常備兵徵集令、屏東縣政府九十年第B五四0梯次海軍艦艇兵常備兵徵集令各一紙及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屏東縣警察局現有失蹤(行方不明)人口名冊、戶政事務所對兵役課異動通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出生,有其年籍表可憑,為役齡男子,其竟自原居住處所之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土庫厝四一之十九號遷移至高雄縣鳳山市實踐新村十七號,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據以辦理徵集,故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然被告為役齡男子,因居住處所遷移而未依規定申報,致未能徵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之法條,改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論處。又被告先後二次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之行為,時間相距二年有餘,其間復經入獄服刑,難謂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認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之二行為,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第一次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前,因侵占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定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其第二次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前,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二次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二次犯行均成立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聲請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等語,因本件被告所犯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而非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之罪,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有期徒刑六月,依法應不得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併此敘明。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甲○○第一次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之第一次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
 (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  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  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  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
    或徵集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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