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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第三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造「九H-○二六」號車牌壹面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偽造「九H-○二六」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九年初,以壓克力黏貼號碼之方式,偽造車號九H-○二六號之汽車牌照二面,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與車號九H-○二六號之所有人曾忠郎。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引擎號碼RE0-000000號(原車號為000-0000,已註銷)砂石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台二十七線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即台二十七線三十六公里往三十七公里六百公尺處附近,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朗,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陳源昇駕駛車號WJ-七九七七號自小客車沿同向由南往北行駛,因閃避不及,車前頭撞及甲○○所駕駛上開大貨車左後側,致陳源昇受有胸部挫傷、腿骨骨折、下頷撕裂等傷害,詎甲○○肇事後,為脫免責任,當場加速逃逸,之後陳源昇經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嗣為警循線於上揭砂石車上扣得偽造之汽車牌照一面。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偽造車牌之事實,惟就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於傷逃逸部分辯稱:我遠遠就看到他蛇行,好像喝醉酒。我迴轉時他的車燈還在很遠的地方,我看他蛇行,所以就按喇叭及閃車燈並停下來,但他還是撞上來,之後我是要回家請家人來幫我處理,所以先離開,之後我才回去叫我的家人來幫我處理云云。經查:

(一)就偽造車牌部分之事實,除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外,並有偽造之車牌一面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既不諱言其於迴轉時見被害人之車輛由南向北駛來,足見被告迴車前,有未待無來往之車輛即行貿然迴轉之事實。又被告肇事後猶於警方至其住處時自陽台逃離,且嗣係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台灣屏東看守所勒戒中始為警尋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足見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數幀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砂石車,其車身甚長迴轉不易,自更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判斷被害人來車之車速及距離,即貿然迴轉,以致被害人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而肇事,是被告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高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高餅澎鑑字第九○一四四八號函一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陳源昇受有胸部挫傷、腿骨骨折、下頷撕裂傷,引起出血性休克,送醫後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四時三十分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素行甚劣不知警惕,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仍未能坦承己非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九H-○二六」車牌一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九H-○二六」車牌一面,被告供稱已遭人竊走且僅係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郭書豪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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