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教唆幫助未經許可入國,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現下落不明,故本院傳拘未到,將另行審結)均係「明峰利號」漁船之所有人,而共有該艘漁船,丙○○並兼任該船船長。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丙○○駕駛前開漁船搭載船員陳福枝、甲○○自屏東縣東港安檢站報關出港捕魚,並由丙○○在菲律賓火焰山島外海以每名新臺幣三千元之價錢,僱用四名菲律賓籍漁工(姓名年籍均不詳)上船協助捕魚。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八時許,「明峰利號」漁船返回東港時,因前開四名菲籍漁工未持有護照及身分證件而無法入港,乙○○遂教唆船長丙○○幫助該四名漁工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並將該等菲籍漁工安置在停泊於東港外海三海浬處由乙○○所經營之「海晟號」漁工船海上旅館。同年四月十三日,丙○○駕駛前開漁船報關出港,並前往上揭漁工船接運前開菲律賓籍漁工離開我國國境,繼續執行捕魚作業。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陳福枝、甲○○、陳兩安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船舶檢查證書、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進出港申請書等文件影本附卷供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教唆幫助」與「幫助教唆」,均為犯罪之幫助行為,應適用從犯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五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國罪之教唆幫助犯。公訴意旨未能斟酌被告乙○○並非該未經許可入國之本人,而僅係教唆船長丙○○幫助該等未經許可之漁工入國,遂認被告乙○○與丙○○及前開四名菲律賓籍漁工均為共同正犯,應有誤會,爰予敘明。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非法入國之人數為四人,其雖然同意外籍漁工入境,惟尚未登陸,而僅將之安置於領海內之漁工船,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