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屏東縣竹田鄉○○村○○路一巷十六之五號乙○○住宅前,翻越該住宅之圍牆,進入該住宅之前院後,復繞行至後院,徒手推開後院兼具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窗戶(未上鎖),由該窗戶進入乙○○住宅客廳內,翻動三個抽屜著手竊取財物時,適為乙○○所僱請之印尼籍女傭STRIAH TAYAR發現而大聲喊叫通知屋主,甲○○始匆忙逃往該住宅二樓之鐵皮屋上方躲藏,始未能竊得屋內之任何財物,嗣經警在房屋周遭並逐層搜索約十分鐘後,始在上述鐵皮屋上將之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承認於上開時地翻越圍牆,並爬窗戶進入被害人乙○○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不認識的人追打,才進去乙○○家裡,因為緊張所以打開抽屜看看有無香菸可抽,並不是要偷東西等語。然查:被告進入屋內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即乙○○所僱請印尼女傭STRIAH TAYAR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警訊筆錄),被告深夜翻牆侵入他人住宅,其動機已非無疑,復爬窗進入屋內翻動抽屜,顯係為行竊而搜尋財物,況被告甲○○於警訊時即自承其進入屋內要行竊,打開屋內抽屜三個,未發現有值錢物品,想再找尋別處時被人發現等情(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可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遭人追打才進入他人屋內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此外,並有被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窗戶一般觀念兼具有防盜之效果,自屬安全設備,被告竟於夜間踰越牆垣及窗戶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進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危害住家安寧,所生之危害甚鉅(許多重大刑案均由此產生),但其並未取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