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 輔佐人
- 乙○○(被告之家長)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二八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四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人。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警衛長相台生於警訊中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一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判處役拘三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智商約七十四,屬邊緣性智能不足;另自我功能不佳,較防衛、有敵意、易焦慮,在情緒刺激下易失控,對壓力容忍力低,思考缺乏彈性,行為舉止缺乏深思熟慮,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但排除精神分裂症之可能),其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判斷及決定能力受損,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鑑定明確,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屏醫病歷字第○九二○○○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對訊問內容之了解程度甚低,須一再解釋,始能大致了解,且其回答均甚簡短,未能完全針問題回答。綜此觀之,被告行為時確屬精神耗弱之人應可認定。原審僅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能了解訊問之要旨,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而未由專業醫師對被告之智能及精神狀況為鑑定,即遽認被告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並未顯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並非精神耗弱之人,尚嫌速斷。上訴人以原審未斟審其精神耗弱之情狀,即科處拘役三十五日,量刑顯屬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四、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僅新台幣一千二百十四元,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