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屏東縣鹽埔鄉○○路三一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旁工寮查獲,並採尿送驗。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警採尿送驗及複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危害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判處免刑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在屏東縣內內埔鄉○○村○路)旁工寮內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回溯三日前之某時,期間在上開簡易判決確定前,與上開簡易判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簡易判決既盼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