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俱含無法析離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嗣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迄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在其屏東縣長治鄉○○村○○街七九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俱含無法析離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及夾鏈袋二個。而甲○○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則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理由
一、前揭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採集被告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可稽,復有俱含無法析離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及夾鏈袋二個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嗣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予連續施用,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俱含無法析離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及夾鏈袋二個,其上海洛因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