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採尿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南州鄉某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九月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採尿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南州鄉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段,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往屏東縣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之次數、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起訴及科刑後,仍無法根絕毒癮而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毒癮甚深,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