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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洪乙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叁包(毛重陸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叁包(毛重陸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經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九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開裁定觀察勒戒,上開假釋亦因此而撤銷,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接續執行前開假釋之殘刑一年十月六日,其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三日先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再於同年八月四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七日十一時止,約每二、三日一次,連續在屏東市○○里○○○路十八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在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四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二四七之二號四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六‧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均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所採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三包(毛重六‧七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據;此外,又有同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明確;又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視被告曾否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適用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經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另行基於概括犯意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經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九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開裁定觀察勒戒,上開假釋亦因此而撤銷,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接續執行前開假釋之殘刑一年十月六日,其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三日先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再於同年八月四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據,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殘害自身健康,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三包(毛重六‧七公克),經鑑定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經核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同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洪乙心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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