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海洛因磚貳塊(淨重壹柒壹點零貳公克,包裝重叁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曾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販賣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入監服刑。猶不知悔改,因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本係警方之線民乙○○因警方要求配合查緝其毒品來源,乙○○遂在警方之授意下,與丙○○聯絡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因乙○○正在高雄女子監獄服刑中,須依規定時間還監,無法配合警方查緝行動,乃由乙○○聯絡其友人即綽號阿文之男子,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之行動)與丙○○聯絡,擬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先連絡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雙方談妥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價金及交貨時間、地點後,丙○○即駕駛車號六K─三九四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至高雄市國軍八0二總醫院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萬元),向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淨重一七一點零二公克,包裝重三點五二公克),並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屏東市○○街五十七號住處,嗣丙○○與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連絡後,雙方約定以二十七萬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萬元),販賣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並約定交貨時間、地點後,丙○○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屏東市○○路與博愛路口時,丙○○即將該自小客車停於路邊,並下車查看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是否已到場以便進行交易時,即遭已在該處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並在丙○○之身上外套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淨重一七一點零二公克,包裝重三點五二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買來要供自己吸食用的,並沒有要販賣,我是被警察刑求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丙○○如何於上開時地,以二十七萬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磚予綽號阿文之男子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及偵查初訊時供承明白,據其供稱:該批毒品是我朋友阿文託我調貨,我是向綽號阿發的男子在高雄國軍八0二醫院前交我轉予阿文,貨款言明二十五萬成交,我與阿文約在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交貨,我可自阿文處得到二萬元利潤(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而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我們查獲的,當時我們依據乙○○的線報,她知道有販毒行為,要配合我們查緝才帶我們到屏東,因為借提時間到了要解還,所以才再找乙○○的朋友阿文向丙○○買毒品,阿文是乙○○的朋友,他願意配合警方查緝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時警員帶伊出來查緝毒品,對象是丙○○,因伊九點要回所,乃請伊之朋友阿文向丙○○買毒品,伊有將阿文之電話告訴警方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觀之上開二證人所證被告之販賣情節均屬一致,其證詞自屬可信。㈡本件被告丙○○自承其係在高雄國軍八0二醫院前向綽號阿發之男子購得海洛因磚二塊,而其被警方查獲之地點則係在屏東市,且其住居所復在屏東縣市均非在台南縣市境內,若被告丙○○未與證人乙○○、綽號阿文之男子聯絡販賣毒品之事宜,則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警員何以會得知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再參以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高達一七一點零二公克,價值甚高,顯非單純供己施用,且其於警訊時先供稱有吸海洛因,其後於偵查初訊又改稱:我並未吸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是要買回來自己施用,這樣比較便宜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述不一,且互相矛盾,顯係心虛之舉,不足採信。㈢而被告丙○○雖於本院調查中抗辯在警局之陳述係遭刑求等語,惟被告警訊時之供述,不但查與事實相符,且出自其自由意志,並無刑求逼供情事,亦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逃跑時,一群警察便圍上來,把我撲倒在地,有人用腳踢我,有人用槍打我的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頭部之傷害係於警方查獲當時於逮捕過程中所造成,此與對被告之訊問無關,參以被告於偵查初訊時亦未言及遭刑求逼供,足見被告此項辯解,顯不足採。至被告另辯以警方對其以陷害教唆之方式誘捕偵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刑事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引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是苟被教唆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亦僅是讓被告之犯行「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被告之犯意,是自與所謂「陷害教唆」之概念不相合致;況教唆犯之成立,實質上須具有「雙重教唆故意」之特徵,亦即一方面教唆犯自己須以「故意犯」之方式為之,其次,其教唆之行為,亦必須以使他人「故意」實施為目的,由於陷害教唆者僅是單純挑動他人著手犯罪,其內心決意尚不及於致力促使被教唆人實現犯罪結果之意思,顯見因實施誘捕偵查之人,欠缺使人實施犯罪之真摰意思,故尚難謂其有可罰性;且透過誘捕偵查之方法偵查犯罪,蒐集證據,並未破壞被教唆人之人格自主性,當不致侵及被教唆者之核心基本權利(蓋實施教唆者並非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被教唆者仍可完全自主,是否要接受教唆人之意見),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無非自主性之情況,復不違反比例原則,查被告既原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容認犯意,是本件警方縱係以「陷害教唆」之方式查獲被告之犯行,徵諸前開說明,亦顯與刑法「教唆犯」之意義不相侔;況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亦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得不待檢察官及上級司法警察官之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亦即司法警察苟「知有犯罪嫌疑」,則對於犯罪偵查之方法,應有自行斟酌之權限,易言之,在符合特定要件下(例如:①、針對特殊而且重大之犯罪「如販賣毒品」;②、陷害教唆是最後手段,而且有明確之偵查結果可資期待;③、陷害教唆之目標必須具體確定「有充分明顯之犯罪嫌疑」),即便運用陷害教唆之手段蒐集犯罪證據,應仍屬偵查權之適正行使,而與憲法所揭櫫之「法治國原理」,並不相違背,是本件警方運用「誘捕偵查」之偵查方法,針對特殊而且重大之販賣毒品案件,且「誘捕偵查」方法復係查緝毒品危害社會之必要最後手段,又係針對具體明確之目標查緝,故警方依此偵查方法所取得之證據應仍具證據適格,具有證據能力,應非為「證據使用禁止」原理所不許。㈣扣案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其為鑑定機關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又所謂販賣者,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參照),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危害治安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販賣毒品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併予褫奪公權。扣案之海洛因磚二塊(淨重一七一點零二公克,包裝重三點五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送鑑定耗損之毒品均已滅失,自不必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