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已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並聲請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出所,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屏東縣長治鄉○○路附近之土地公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時五十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實施保護管束而採其尿液送驗查獲,旋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屏東市○○里○○路○段七十八號十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檢舉由該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右揭時地經觀護人實施保護管束及員警查獲時採得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編號:KH二00二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0三九九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甲○○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之一次施用犯行,然被告甲○○前揭連續施用毒品而未經一併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九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既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期間長短,及其前迭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而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猶尚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竟無動於衷,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係慣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對社會及其個人健康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