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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一號、第一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惟其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又自右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晚間十二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街三十六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四時五十分向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前開住處,及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一巷九號租屋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三時許,通知甲○○到警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振興一巷九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吸食器水車一組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查獲警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四時五十分採得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四十分經查獲警局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分別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二三二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三七六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02A0000000)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根絕毒癮而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惟於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玻璃球一個及水車一組均為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被告之租屋處查獲,已如前述,其中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淨重為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無誤,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二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然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及水車一組,為橡皮管及玻璃材料拼湊而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相片一幀附卷供參,且被告亦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或所使用,而供稱該等物品為友人「布仔」所寄放,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王以齊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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