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林維毅
范仲良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K二─六七四七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境內台一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一時十四分許,行經台一線北上四百零四公里七百公尺處交岔路口(即屏東縣內埔鄉○○路七八號前一公尺處,由北上方向觀察,路口右轉係往屏東縣萬巒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陳德利於酒後(血液酒精濃度五四點二mg\dl,相當於呼氣濃度零點二七一mg\l)騎乘車號ZHC—00九號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上(即南下車道),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該路口,欲往萬巒鄉方向行進,丙○○因而閃避不及,致其車輛左側引擎蓋與陳德利所騎機車,在北上車道外側車道處發生碰撞,陳德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挫傷及腿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但仍於同日十三時不幸死亡。丙○○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主動電請警方到場救援處理,並於警員到現場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德利之姐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德利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辯稱:事故當時其係依綠燈行駛在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有一輛卡車與之平行,卡車超車過後,即看見被害人的機車突然衝出來,煞車已來不及,而被害人係酒後騎乘機車、紅燈左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K二─六七四七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境內台一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北上四百零四公里七百公尺處交岔路口時,適有陳德利於酒後(血液酒精濃度五四點二mg\dl,相當於呼氣濃度零點二七一mg\l)騎乘車號ZHC—00九號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上(即南下車道),左轉該路口,欲往萬巒鄉方向行進,被告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引擎蓋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血液檢測報告、鑑定驗斷書各一紙,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二十八張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挫傷及腿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害人陳德利於當日上午九時十分許曾以電話告知其外甥紀進生,欲從高雄左營家中至屏東縣萬巒鄉佳和村拜訪其姊乙○○一節,業據證人紀進生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十至十一頁),而依被害人於高雄左營地區欲至屏東縣萬巒鄉○○村○○○路線,於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北上四百零四公里七百公尺處交岔路口時,必須往萬巒方向左轉屏一八七線道,方能到達一情,亦經本件現場處理警員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四五至第四六頁)。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與被害人係於省道台一線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發生碰撞,再參酌事故當時兩人分別於省道台一線北上及南下車道前行,被害人陳德利所欲至之目的地為屏東縣萬巒鄉佳和村等情,被害人陳德利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應係由南下車道直接左轉無誤,然該交叉路口,機車左轉時必須依規定為二段式左轉,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四六頁),是被害人陳德利行經該路口未依規定為二段式左轉,貿然直接由省道台一線左轉屏一八七線道之情,堪予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相驗卷第十五頁),其理當對上開安全規範知之甚稔。按被告既稱車禍當時期號誌為綠燈,則對向車道自無可能為紅燈或紅燈左轉之號誌,其所辯死者機車自對向車道紅燈左轉,自無可採。被告雖辯稱:事故當時其係依綠燈行駛在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有一輛卡車與之平行,卡車超車過後,即看見被害人的機車突然衝出來,煞車已來不及云云。然查,被告所稱在同向內側車道,有一輛大卡車與之平行,該卡車超車過後,即見被害人之機車衝出一情,除據被告之辯解外,本院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於警訊即供明「沒有注意發現對方轉彎進入車道就撞上」等語,並未提及有卡車與之併行,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而依事故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處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明確,被告行駛於雙向各為二線道之北上外側車道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遇被害人於對向車道未依規定,直接左轉而來,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明,足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未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有該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0六四號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五八頁),然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另被害人於酒後騎乘機車,且未依規定為二段式左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挫傷及腿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範過失行為之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警訊筆錄(相驗卷第八至第九頁)、車禍現場處理報告載明可證(相驗卷第十二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因其過失而死亡,被告於本院審理雖否認過失,惟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三一頁)、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其於車禍發生後旋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見其有悔意,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