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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違反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六內關於數量欄「九百五十一」之記載應更正為「九百五十三」;附表二編號六內關於數量欄「七百五十四」應更正為「七千五百零四」、編號九內關於品名欄「蓋酒桶」應更正為「蓄酒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六內數量欄誤載為「九百五十一」;附表二編號六內數量欄誤載為「七百五十四」、編號九內品名欄誤載為「蓋酒桶」,依上述說明,應依序更正為「九百五十三」、「七千五百零四」、「蓄酒桶」。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林昌義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菸酒管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