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PIC─二五二號機車附載丙○○,行經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永勝加油站旁產業道路處時,見乙○○所有之割稻機起落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九千元)放置在該處,丁○○竟與丙○○(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將機車停於起落架旁,丙○○旋下手竊取起落架得手,再由丁○○搭載丙○○將所竊得之起落架載至回收場變賣得款一千三百元。嗣因丙○○與丁○○載送起落架前往變賣途中,為民眾林挺正發現可疑記下車號,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車牌號碼PIC─二五二號機車為其所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去警局作筆錄二、三天前有一天的下午我在廟口唱歌,鑰匙沒有拔,出來時機車就不見了,後來隔了三、四小時,機車又放回我原來停的地方,我未和丙○○偷起落架云云。
二、
(一)右揭事實,業據共犯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林挺正指證述情節大抵相符。
(二)被告丁○○於警訊自白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IC─二五二號機車附載丙○○,行經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永勝加油站旁產業道路處時,由丙○○下車竊取停放於屋前之起落架,嗣丁○○搭載丙○○將所竊得之起落架載至回收場變賣,丁○○與丙○○並將所變賣得之款項共同購買物品花費殆盡等情。
(三)共犯丙○○於本院供承:「(問:是否有和被告丁○○共同竊取起落架?)答:他有騎機車載我去,但我下車去偷時,他不知道」「(問:當時情形如何?)答:當時我跟他本來只是閒逛,我臨時看到,才想要偷,我當時叫他把車子停下來,叫他等一下,我去拿個東西,後來我就搬著起落架,坐上他的機車叫他騎走」「(問:何謂我去拿個東西?他停車地方離你拿的地方多遠)離約一百多公尺」「(問:那麼重的東西為何那麼遠?是不是停在車子旁)答:我們當時停在那台車子旁邊,我就下車去拿那個起落架」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搭載丙○○且所騎乘之機車係緊停於該起落架旁後旋由丙○○下手行竊等情,再共犯丙○○於本院初訊時偽稱被告不知情、機車停放處距起落架約一百公尺云云,顯見共犯丙○○多所維護被告,益見共犯丙○○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
(四)證人林延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下午一點十分左右在何處看到何事)答:在我東港縣東港鎮新東里住處附近見到有二個年輕人騎著機車載著農機用鋁梯,被搭載者扛著鋁梯,突然間聽到異聲,我轉頭查看,看到該二人摔倒,隨後將鋁梯於機車前載走. 」等語,足見騎駛機車之人亦有參與搬運起落架之行為。
(五)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丁○○既係騎乘機車搭載丙○○,且停於遭竊之起落架旁由丙○○下手行竊,則被告顯明知丙○○所持有拿取之起落架係竊盜而來,乃其仍將丙○○及所竊得之物載離,嗣並有竊盜後共同搬運贓物之行為,且所得贓款復朋分花用,足認被告與丙○○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其屬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三、
(一)被告於本院僅泛稱伊所使用之機車在去警局作筆錄二、三天前有一天的下午遭竊,並未明指遭竊之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同。
(二)被告所舉之證人方正興於本院固證稱九十一年間被告確有機車遭竊之事實,惟對遭竊、尋獲之時間證稱不記得、不清楚等語,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共犯丙○○固於本院供稱被告不知情等語,惟查共犯丙○○於本院初訊時多所維護被告,且被告與丙○○顯屬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共犯丙○○此部分有利被告之供述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指明機車遭竊時間,且證人方正興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共犯丙○○有利被告之證詞顯不足採,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被告所使用之機車於案發當天確有遭竊,惟查本院認事證已明,且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以如前述,因認顯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丁○○與丙○○二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於緩刑中更犯罪,而該前案犯罪事實,亦係竊取他人金屬製品變賣得利,復參酌其自九十一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素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損害雖非重,共犯丙○○因連續六次竊盜且屬累犯僅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號判決一份在可按,惟被告於緩刑中更應知所警惕,且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諉過足見其惡性較共犯丙○○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