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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О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蔡國卿李淑惠洪乙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О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六○八一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五五之二號「富盛中古機車大賣場」之負責人,明知甲○○(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三號偵查中)所販售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第四欄所示之機車(懸掛附表第五欄所示之車牌),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至十月間連續以不詳價格加以販入數次,以於其所經營之「富盛中古機車大賣場」供販售圖利。嗣後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富盛中古機車大賣場」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車,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出售與不知情之陳俊男並交付之,嗣陳俊男查覺有異而提出告發,為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富盛中古機車大賣場」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十月間,其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五五之二號「富盛中古機車大賣場」之負責人,而附表編號一至六懸掛第五欄所示車牌號碼之機車係當時向高鑫機車行負責人甲○○販入後,在「富盛中古機車大賣場」販售,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富盛中古機車大賣場」以三萬四千元出售與陳俊男並交付之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向甲○○販入之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機車均有如附表第五欄所示之行照,且經其核對,行照與機車上之引擎號碼均相符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至六第四欄所示之機車係附表第二欄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第三欄所示之時地失竊之情事,業據被害人戊○○、庚○○、己○○、辛○○、丙○○及楊新發之弟吳柏融證述在卷(見警卷第七至十七頁),並有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八至十九、二七至二九頁),則附表編號一至六第四欄所示機車失竊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陳俊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富盛中古機車大賣場」以三萬四千元向被告購得懸掛附表編號一第五欄所示車牌之機車,其後因查覺有異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警提出告發一節,業據證人陳俊男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六頁)。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富盛中古機車大賣場」搜索,扣得五部機車,分別懸掛附表編號二至六第五欄所示之車牌號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二二、二三、三十至三四頁)。再陳俊男所購得之懸掛附表編號一第五欄所示車牌之機車及為警扣得之五部機車,固然於機車車體上多處烙印有附表編號一至六第五欄所示之引擎號碼,但各該所示之引擎號碼處,多有其他號碼遭磨損再烙印該號碼之痕跡,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三十至三四頁、本院卷第五七至六一頁、六四至六九頁);又經被害人戊○○、庚○○、己○○、吳柏融、辛○○、丙○○指認,分別在附表編號一至六第六欄所示之機車部位,發現有附表編號一至六第四欄所示之引擎號碼,此有各該被害人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七至十七頁)。觀諸前開六部機車車體均極新穎,與附表編號一至六第五欄所示為八十二至八十七年間出廠,距今已五至十年車齡之機車,外觀顯然有極大差距;反之,附表編號一至六第四欄所示機車均係九十年、九十一年間之機車,與前開六部機車車體外觀之新穎並無矛盾,且於機車上多處部位發現未經磨損之附表編號一至六第四欄所示之引擎號碼,足認附表編號一至六第五欄所示之六部機車確是附表編號一至六第四欄所示之機車甚明。故經警於「富盛中古機車大賣場」扣得之六部機車為附表第二欄所示被害人於附表第三欄所示時地失竊之贓車,堪予認定。

㈢被告向何人販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機車:

⒈被告先陳稱:向高鑫機車行負責人甲○○販入六部機車,以電話與甲○○談妥價錢,再匯款過去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四至五頁);嗣改稱:機車係向丁○○所購,起先與丁○○接洽,因未取得機車證件而與甲○○接觸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後又稱:打電話接洽的人自稱「阿華」,不認得聲音,不知是否是丁○○,與「阿華」在電話中談妥機車、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

⒉證人甲○○先證稱:懸掛附表編號三至六第五欄所示四部車牌號碼之機車係其向高鑫機車行以四萬元購入後,再出售與丁○○,並非出售與被告等語(見發查卷第四頁、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並提出其購買及出售機車之買賣合約書、行照等為據(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四頁);再證稱:原從事機車修理業,曾以二、三萬元向高鑫機車行買二、三部車機車,之後因不做了,在一次與被告喝酒聊天中提及此事而將二、三部機車以二、三萬元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七

五、七七、七九頁);惟經本院提示其購買及出售機車之買賣合約書(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四頁),又證稱:該四部機車係其賣給被告,但因與被告吵架,而透過丁○○將機車賣給被告,由丁○○向被告收帳等語(見本院卷八一、八三頁)。

⒊證人丁○○,則證稱:機車買賣合約書(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一頁)係其所簽,但內容是假的,係為幫甲○○擔罪而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又證稱:機車買賣合約書(見偵查卷第二時至二一頁)簽名及內容均係其所寫,由甲○○告知內容而抄寫,原係為幫甲○○頂罪而為,但後來反悔,實際上其並未賣機車給被告,亦未代甲○○交付機車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

⒋核諸證人甲○○所證,對於究係出售機車與丁○○,再由丁○○出售機車與被告,抑或其親自向被告提及機車買賣之事,或者係透過丁○○賣機車給被告,以及關於究售出幾部機車等情事,前後所證已有不同;又其所證出售機車與丁○○,及透過丁○○出售機車與被告之情節,均為證人丁○○所否認,顯示其關於出售機車與丁○○,再由丁○○出售機車與被告,及透過丁○○賣機車給被告等證言,大有可疑。再審諸被告所供,先稱係與證人甲○○洽談買賣機車之事,其後始改稱與丁○○洽談,其後供述亦有歧異;且由被告所供,其不認識證人丁○○,亦不識其聲音,僅於電話中與自稱「阿華」者洽談機車買賣,於未見機車車況,亦不認識其人之之情形下,竟能與之談妥機車買賣,殊與常情有違;況其關於證人丁○○參與機車買賣事宜之供述,亦為證人丁○○所否認,顯示被告關於丁○○參與機車買賣事宜部分之供述係附和證人甲○○之證言及其提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而不足採信。基此,由被告初供其係向高鑫機車行負責人甲○○買機車一節,復佐以證人丁○○所證係甲○○委其出面頂罪且為此填具機車買賣合約書之情事,與被告所供並無相悖,足認被告此部分所供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則被告確係向證人甲○○購買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機車,堪以認定。

⒌再觀諸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機車,分別係九十一年四月至九月間所失竊,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機車,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即以三萬四千元出售與陳俊男,亦即被告販入附表編號一之機車且出售時,附表編號二至六之機車尚未遭竊,自亦尚未為被告所販入,足見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六部機車,被告並非一次販入,而係分次先後向證人甲○○販入。

㈣被告是否明知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機車為贓車:

⒈陳俊男所購得之附表編號一第五欄所示車牌號碼之機車及為警扣得之附表編號二至六之五部機車,固然於機車車體上多處有附表編號一至六第五欄所示之引擎號碼,且該車牌及對應之引擎號碼(第五欄所示之引擎號碼)亦無不符,且均無失竊紀錄(見本院卷第三時至三五頁);但審諸該六部機車車體上所示之引擎號碼下方,多有其他號碼遭磨損再重新烙印號碼之痕跡,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三十至三四頁、本院卷第五七至六一頁、六四至六九頁),且多在機車車體外觀明顯處。衡諸被告從事機車行業,又自承販入後均有檢視引擎號碼,則其對於機車車體外觀明顯處所示之引擎號碼下方,多有其他號碼遭磨損再烙印號碼之痕跡,且於附表編號一至六第六欄所示之機車明顯部位,又有附表編號一至六第四欄所示之引擎號碼,而該號碼顯與第五欄所示之號碼不同,亦即同部機車上竟有二組不同之號碼等情事,自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明知該六部機車之來源均屬不明。

⒉再者,被告從事中古機車買賣,自當明瞭收購來路不明之贓物有觸犯刑責之虞,必謹慎以對而對於可疑之販入物品為相當之確認以求自保,而就所販入之物嚴加檢視,則其對於上述機車可疑之情況,要無可能視而不見,是其亦無疏忽致未發現之可能。此外,本件六部機車均係西元二○○一年或二○○二年出廠,車況甚新,而與甲○○與機車一併交付之行車執照所示如附表編號1、2、3、4、6第五欄之出廠年份、發照日或原發照日,相差少則三年,多則達十一年,自機車外觀車況觀之,亦顯可知該等行照與所配屬之上開贓車不相符合,被告從事中古機車買賣之人,焉有不覺之理。

⒊準此,足認被告明知該六部機車之來源係屬不明之贓物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明知所收購之附表編號一至六第四欄所示之機車,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買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固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惟竟藉由經營中古機車買賣,而收購贓物,無異以提供銷贓管道之方式,間接助長行竊風氣,嚴重影響贓物之追索,並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顯示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洪乙心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О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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