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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號、第一六九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事實欄二第二行「夥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應更正為「夥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士一人」及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三百型挖土機及未掛車牌之砂石車(車牌號碼原為MV-二六一號,已遭註銷)各一部,雖均為被告甲○○所有,復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但本件遭竊取之砂石不多,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不大,扣案之挖土機及砂石則價值高昂,倘予沒收,毋寧太過,有違比例原則,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昌義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
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