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號、第一六九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事實欄二第二行「夥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應更正為「夥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士一人」及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三百型挖土機及未掛車牌之砂石車(車牌號碼原為MV-二六一號,已遭註銷)各一部,雖均為被告甲○○所有,復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但本件遭竊取之砂石不多,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不大,扣案之挖土機及砂石則價值高昂,倘予沒收,毋寧太過,有違比例原則,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 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