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丁○○、甲○○○○○ ○○○ NGUYEN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乙○○處有期徒刑拾月,丙○○、丁○○、甲○○○○○ ○○○ NGUYEN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丙○○、丁○○、甲○○○○○ ○○○ NGUYEN均緩刑肆年,甲○○○○○ ○○○ NGUYEN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牡蠣肆仟捌佰陸拾公斤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乙○○為高雄籍「滿載祥號」CT四─一二四四漁船船長(船主潘素蓮),丙○○、丁○○、越南籍漁工NGUYEN─VAN─NGUYEN(以下均稱阮文原)為該船船員,詎伊等竟與成年不詳姓名綽號「阿逼」之男子及不詳姓名大陸地區人民五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欲自大陸地區私運漁貨進入臺灣地區販售營利,遂由乙○○以以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阿逼」之男子,駕駛「滿載祥號」搭載丙○○、丁○○、阮文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自屏東縣東港安檢站報關出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該漁船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二時許航行至福建省南澳島石林港碼頭,與不詳姓名大陸地區人民五人合力自卡車接駁牡蠣一批(四千八百六十公斤),共同將牡蠣搬上「滿載祥號」漁船藏放,旋以上開漁船於同年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裝載返航,而私運上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港一港口外十一海浬(東經一二0度0五分、北緯二二度三十分)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牡蠣。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阮文原固不諱言私運扣案牡蠣之事實,惟均辯稱:扣案牡蠣係在公海上向大陸漁船接運的云云。經查
(一)扣案牡蠣確係由被告乙○○、丙○○、丁○○、阮文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滿載祥號漁船自屏東縣東港安檢站報關出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該漁船航行至福建省南澳島石林港碼頭,接駁裝載上船等情,業據被告乙○○、丙○○、丁○○、阮文原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述甚詳且互核一致,此外,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三紙、中華民國外國籍船員證一身、相片八幀在卷可稽,復有牡蠣四千八百六十公斤扣案足稽。
(二)按活、生鮮或冷藏牡蠣、冷凍牡蠣、乾牡蠣、鹹或浸鹹牡蠣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物品,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總局稅字第○九二○一○一四一五號函在卷可稽,又扣案牡蠣四千八百六十公斤,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其重量已逾一千公斤,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所示,即以管制進口物品論,則其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牡蠣之行為即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渠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丙○○、丁○○、阮文原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核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等四人與不詳姓名綽號「阿逼」之男子及不詳姓名大陸地區人民五人間就自大陸地區私運牡蠣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為中華民國籍「滿載祥」漁船之船長,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丙○○、丁○○、阮文原分為船員,雖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船長共同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共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等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與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丁○○、阮文原等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乙○○為船長,居犯罪主導地位較重,所私運之牡蠣數量甚多,情節非輕,犯後被告乙○○、丙○○、丁○○、阮文原均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丙○○、阮文原、丁○○前在我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被告阮文原係越南籍人,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牡蠣四千八百六十公斤為共犯不詳姓名綽號「阿逼」男子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 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 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