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確定;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述徒刑經定應執行刑後,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且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訴緝字第四十號判處免刑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裁定強制戒治,並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上述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出所,惟其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其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上述強制戒治殘刑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後續執行徒刑,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高樹大橋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均約每日施用一次,嗣被告因另案通緝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自行向警報到,經警主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五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由該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訴緝字第四十號判處免刑確定。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七月、七月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