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О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О號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章弘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月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村○○路段、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力社村北院廟前,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予乙○○施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屏東憲兵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轉讓安非他命毒品二次,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暨其轉讓之動機、期間,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海洛因十八包,毛重七.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十五包,毛重十九點七公克、海洛因三包(其中標示為H(十)者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合計淨重○.二三公克(包裝重○.四四公克);另外一包標示為H(-)者一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詳情見後述),毛重○.八七公克、安非他命三十二包,毛重約五十三.二六公克,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本應沒收銷燬之,然沒收係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具有從屬關係,自應依附主刑而宣告。本件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供乙○○取回施用,該安非他命於火烤產生霧化氣體施用後不復存在,且扣案之安非他命、海洛因、酒精二瓶、吸食器三具、玻璃吸管一支及吸管一支等物,係被告為供自己施用所持有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分據被告供明及證人甲○○證述在卷,核與轉讓之犯行無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外扣案之空夾鏈及手機二支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犯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持有來源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八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二包(毛重約五十三.二六公克),並將前揭毒品藏放於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二五四號之住處中,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為屏東憲兵隊派員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在上址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八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二包(毛重約五十三.二六公克)、夾鏈袋五包、手機二支、酒精二瓶、吸食器三具、玻璃吸管一支、吸管一支等物,復承前意圖販賣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不詳月日起,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明」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毛重七.六公克)、第二級毒品二十五包(毛重十九.七公克)而持有之,並將前揭毒品藏放於其不知情之友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不知情之丁○○(車子丁○○之子己○○)借得而交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U二-二七一九號自小客車內。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富春里光輪三巷內,為警持搜索票在戊○○使用之前揭自小客車內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毛重七.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五包(毛重十九.七公克)、空夾鏈袋一百零五個。因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係指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購入毒品,持有後始起意售賣營利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除持有行為之外,其在持有後有萌生轉賣營利之主觀犯意之情形時,方可成立該條犯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告戊○○涉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得被告持有上揭毒品及前開物品扣案足憑,且經調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聯絡者即證人盧璋旺、黎思紋、李耀明及陳智遠等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參以上揭扣案毒品數量非微,並以夾鏈袋分裝,每包數量相同,足徵被告有販賣之意圖甚明,且被告所指「志明」、「黃文麟」等人,均無法提供資料供本署查證及當庭對質等情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辯稱:警察在我住處所查到海洛因三包、安非他命三十二包、夾鏈袋五包、手機二支、酒精二瓶、吸食器三具、玻璃吸管一支及吸管一支,都是我繼父黃文麟的,他放在空房間內,並不是從我的房間查到的。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都不是我在使用,我在臺中梧棲做冰箱,並沒有住在家裡。從小客車內所查到海洛因十八包、安非他命二十五包、空夾鏈袋一百零五個,這東西不是我的,因為當天我並沒有開車,那是「志明」的,並沒有販賣毒品,我自己施用都不夠怎麼可能去賣。我與盧璋旺、黎思紋、李耀明及陳智遠這些人,只是朋友並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為憲兵人員持搜索票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八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二包(毛重約五十三.二六公克)、夾鏈袋五包、手機二支、酒精二瓶、吸食器三具、玻璃吸管一支、吸管一支等物,其中該海洛因經送請鑑驗結果其標示為H(十)者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合計淨重○.二三公克(包裝重○.四四公克);另外一包標示為H(-)者一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二四六八號函一紙可按。另扣案三十二包安非他命,經本院欲送請檢驗時,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贓物庫管理人員表示,因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退發回屏東憲兵隊續查時已將三十二包安非他命併予發還,但屏東憲兵隊再度繳回該署贓物庫時未將扣案三十二包安非他命繳庫,以致無法提供扣案安非他命供送本院送請鑑驗,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可稽,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三十二包物品,是否確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富春里光輪三巷內,為警在車號U二-二七一九號自小客車內所查獲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毛重七.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五包(毛重十九.七公克)、空夾鏈袋一百零五個,其中送白粉十八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計淨重二.四一公克(包裝重四.三三公克);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二十五小包,總淨重為十二.九三公克,驗後餘重十二.八六克,經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分析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檢驗結果,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二四九五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四五四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於屏東憲兵隊訊問筆錄時亦證述上開住處所查獲海洛因等物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警訊亦坦承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為渠所有,其中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購自於「阿明」等節在卷,堪認上述所查獲扣案之物,均屬被告所有無疑,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曾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間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上均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最近一次因本案為屏東憲兵隊及警方查獲,被告涉犯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零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起至同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止,在右揭住處車棚內,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佐。是依前所述,被告有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之前科,足見被告係為長期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惡習而未見戒除毒癮之人,其所辯陳供自己施用尚且不足之詞,尚值採信。
㈡再者被告住處所查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聯絡對象即證人盧璋旺、黎思紋、李耀明及陳智遠等人,雖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惟證人盧璋旺、黎思紋及李耀明等人業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未曾向被告購買任何毒品一節甚明(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六十二頁),自難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述扣案之毒品。況且被告所持有上開毒品,係屏東憲兵隊執行人員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分持搜索票分別右揭時、地自被告之住處及使用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並非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時為警查獲,且當時並未發覺有何證人指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或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相關情事,在前開查獲本件扣案物品之地點,亦均未見任何堪認供交易聯絡所用之聯絡簿、帳冊或其他足以推認被告有從事販賣毒品之謀劃或行動之證據存在。
㈢本案固先後扣得上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夾鏈袋五包、手機二支、酒精二瓶、吸食器三具、玻璃吸管一支、吸管一支、空夾鏈袋一百零五個等物在案。然查政府查緝毒品甚嚴,販毒者為避免遭執法人員查獲,時常隱匿其行蹤,施用毒品之人並非隨時可輕易與之聯絡購買,被告為求毒品供應無缺,而一次購買重量較多之毒品以備施用,衡情與事理無違。再者毒品價格昂貴,倘能一次購買數量較大之毒品,就價格而言,比分批少量購進毒品時較為便宜。從而不得以持有上開重量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遽而推論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毒品。又夾鏈袋乃十分容易取得之物品,價格亦甚為低廉,通常在市面上買得之夾鏈袋包裝,亦多為內含相當數量之一大包,而非僅有一、二個,為其一般常見之模式。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將等量之毒品分裝於夾鏈袋內,方便攜帶外出施用及避免施用過量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既為染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惡習之人,基於上述原因,將等重之毒品分裝於夾鏈袋,亦屬可能。故無從由被告持有多數之空夾鏈袋及每袋夾鏈袋分裝重量之情形,即推論其有意圖販賣毒品之行為。另扣案之夾鏈袋、酒精二瓶、吸食器三具、玻璃吸管一支、吸管一支等物,通常為施用毒品所需使用之物,非係意圖販賣毒品所必須之物,與本件論罪科刑之待證事實尚無直接之關連性,自亦無從藉此由上開扣案之物品,證明被告確有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意圖,既不能認定被告有何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賣營利之意圖,自無從認為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從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另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為連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