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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一○九號、第一五五○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二號)。詎仍不知警惕,又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再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七六號),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七六號判決判處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然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懷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保出戒治所待產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晚間止,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三號等處,以毒品摻入香煙點燃抽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當天下午某時止,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街三號住處,以平均每週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以玻璃管點煙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二七號甲○○男友潘世民之住處,搜索扣得潘世民所有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支及吸管兩支,並於當日晚間七時許經在場人甲○○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次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一時十五分,為警持搜索票,在同前處所,經在場人甲○○同意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三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其男友潘世民所有之安非他命毒品十九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海洛因毒品二包、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藥鏟二支、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一個、空夾鏈袋三十一個、置毒品藍色塑膠盒一個、便條紙五張、手機二支、電話簿二本、小剪刀一把等物,並經在場人甲○○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案發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其中二次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另一次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三紙及長榮大學複驗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底起至同年三月七日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其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間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並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在案,本院自應就該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之次數、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後,又再度施用,且併同施用兩種毒品,顯見其毒癮甚重,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查獲物品,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該等物品均為其男友潘世民所有等語,經核與證人翁順吉證述情節相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三十三頁),且第一次查獲扣案物品之地點,即為潘世民之住所,此亦有搜索筆錄附卷可考,因認扣案物品確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王以齊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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