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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蔡國卿李淑惠洪乙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過失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明知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許,駕駛向宏偉租車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D9—98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十七時十八分許行駛至建國路西向內側快車道二四○號前時,適有己○○騎乘腳踏車沿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其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侵入快車道,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左轉彎時應繞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駛,詎其未為此,於行駛至該處時自東向慢車道由南往北橫越建國路,於建國路二四○號西向內側快車道處遭丙○○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己○○人車到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三、丙○○於此己○○受傷亟需救助之際,並未下車查看,為逃避應負之刑事責任,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不為傷者必要之救治,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四、經警以目擊者所見肇事車輛車號查知丙○○租用該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己○○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D9—9800號自用小客車於建國路二四○號前撞擊告訴人即被害人己○○之事實,辯稱:當時已將車牌號碼D9—9800號自用小客車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中校」之成年男子駕駛,其並未駕駛車輛,亦未行經該處云云。

㈠告訴人於右揭時地遭車撞擊,當場人車到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且肇事駕駛者逕自逃離現場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白,且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戊○○證稱:其當時開車在屏東市○○路自西往東行駛,看見肇事車輛是由東往西行駛,與其是對向的,其當時在停紅燈,告訴人騎腳踏車與其同方向,由其車前方自慢車道向北跨越雙黃線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當時燈號馬上變成綠燈,肇事車子是對向的第一台車,綠燈一亮馬上衝出去,就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跌落地面,頭部流血,肇事車輛未停車,反而加速逃逸等語相符(見警卷、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實在。

㈡肇事車輛為何:

⒈證人戊○○又證稱:肇事車輛係車頭部位撞擊告訴人,應是前保險桿位置,其立刻轉頭看,並記下車號、車牌、顏色,車號D9—9800,綠色喜美,當時在現場也有很多人記下來,其中一個施工人員記得是9900,但經交通隊查證結果,9900號車種不是喜美牌車子等語(見警卷、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本院卷第三九至四十頁),且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查知車號D9—9800號自用小客係綠色喜美車種無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黃創煒調查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⒉證人即宏偉租車行甲○○證稱:前開自小客車登記為車主王明堂所有,係屬宏偉租車行用作租賃用之車輛,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由丁○○租賃九S—○五九九號福特自小客車使用,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至一時許由被告來換前開自小客車使用等語(見警卷、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二頁);核與證人丁○○證稱:因受被告之託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租賃九S—○五九九號福特自小客車並交由被告使用,後來是否換車使用之事並不清楚等語(見警卷)並無二致;且有宏偉租車行租賃自小客車承租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又此情事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則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至一時許確由被告至宏偉租車行租賃前開自小客車使用,即堪認定。

⒊證人甲○○證稱:前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保險桿重新烤漆後,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始再首次租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歸還前開自小客車之人並非被告,係另一不認識之人,歸還時,前方保險桿左側、車牌有刮痕,但尚無大異狀等語(見警卷、偵查卷、本卷第四二頁);另證人即汽車保養場乙○○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受委託在前開自小客車前後保險桿重新烤漆,十月十一日交車,十月十九日由不認識不知名之男子將此部車輛開來送修(當庭未指認該男子為被告),前引擎蓋、保險桿、葉子板受損,重做受損部分之烤漆,關於板金三層漆中,透明漆、顏色漆底層漆有黑白二色,白色漆是原廠,黑色漆是重新烤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三四、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七、五六頁);並有修繕單據一紙在卷可考,顯示前開自小客車租賃與被告之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甫完成前後保險桿之重新烤漆,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又再度因前引擎蓋、保險桿、葉子板受損,而再次就前引擎蓋、保險桿、葉子板重新烤漆,亦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出租該車至十九日再次送修間,確有前引擎蓋、保險桿、葉子板受損之情事。

⒋經採集前開自小客車前車頭、後車頭及車身上之油漆,漆層依次是透明漆、顏色漆、黑色漆;而告訴人腳踏車前變速推進器上疑似外來之綠色油漆,漆層依次是透明漆、顏色漆、白色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92007738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惟核諸證人乙○○所證,前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雖曾為前保險桿部分之重新烤漆,但並未為引擎蓋、葉子板部分,此二部份至十月十九日時始因受損而與前保險桿一併重新烤漆,故肇事後採樣時,前開自小客車前後車頭及車身已因重新烤漆而使底層漆均為黑色,但於肇事當時,受損處之引擎蓋、葉子板部分,仍為尚未經重新烤漆之原廠白色漆,亦即於告訴人腳踏車前變速推進器上採樣之綠色油漆,其底層漆確有可能仍係原廠之白色漆。故設若前開自小客車為肇事車輛,則此鑑定結果與送修烤漆之情節並無矛盾。

⒌基此,由證人戊○○所證,前開自小客車為可能之肇事車輛;復由證人甲○○所證,前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許租賃給被告使用,及由證人甲○○、乙○○所證,前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租賃與被告之前,前車頭於同年月十一日甫重新烤漆完畢無損,嗣於十月十九日有前引擎蓋、保險桿、葉子板受損情形而重新烤漆,不僅與證人戊○○所證撞擊部位一致,亦佐證前開自小客車租賃後於該受損部位有發生撞擊情事;再佐以上開採樣鑑定結果,不僅無法排除前開自小客車肇事之可能性,且據此鑑定結果與送修烤漆情節間並無矛盾以觀,益徵前開自小客車為肇事車輛無誤。則於右揭時地撞擊告訴人致傷之肇事車輛為車號D9—9800號綠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即堪認定。

㈢駕駛肇事車輛者為何人:

⒈前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許,由被告至宏偉租車行換車,將前開自小客車租賃給被告使用一節,業由被告自承在卷,且與證人甲○○所證相符,堪認屬實。則前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三時許之後,係由被告使用中。

⒉被告先供稱:其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自十五時起開始使用前開自小客車,因當日要去台中,十九、二十時將車由綽號「中校」之男子使用等語(見警卷);嗣供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前開自小客車係其駕駛中,在屏東市復興公園旁準備開租來的車去台南,並未經過肇事地點,亦無損壞,目擊者可能看錯車號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又稱:並非開租來的車去台南,是搭朋友的車,再改稱:確實有開租來的車去台南,復改稱:將車借給朋友,自己去台中,約二十幾日始回屏東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再稱:當日四、五點鐘駕車自屏東市復興公園出發前往和生市場,要去台南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再改稱:當天車非其所駕駛,在屏東市復興公園將車借給「中校」後,去台中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一頁);復改稱:十月十七日換車後,在屏東市○○路電動玩具店待到下午五、六點,自該處出發由「中校」開車載其至屏東車站,搭野雞車至台中,二十幾日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五、五六頁)。互核被告前揭陳詞,先後多次翻異,對於究係要至台南或台中,是否自己開前開自小客車前去,何時何處將前開自小客車借給「中校」使用等等,均有歧異,不無疑義。

⒊再者,被告自承未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他人使用,嗣後雖表示已忘記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但亦稱係○九三八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五四頁)。另由證人丁○○所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與被告前所供稱之行動電話號碼一致,足見此門號當時為被告使用無誤。則於偵查中調閱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顯示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被告使用上開手機通話所在之基地台位置為屏東市凌雲里田中巷三十之二號及清溪里建國路二五三號等處,皆在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屏東市○○路二四○號之附近,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六三至九四頁)。顯然被告於肇事時間前後有經過肇事地點,而與其前揭所辯未經過肇事地點之辯詞不符。

⒋況且,自小客車價值數十萬元,又係向他人承租而來,負有返還之義務,若欲借與他人使用,則對於該人應有相當認識及信任,否則勢必追討無門。然被告僅稱借與綽號「中校」者使用,且自警訊至本院審理中,迭稱:「中校」很難找,一直找不到、我之前在某處等他兩天才等到他等語,而對於「中校」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聯絡方式均稱不詳,若果其以前開自小客車借與「中校」使用,則其竟然毫無得以聯絡其還車之方式,一旦其人不知所蹤,豈非追討無著,而實與常情有違。

⒌再者,證人洪歷卿證稱:當天警察通知車子肇事,其欲通知被告,但未聯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惟被告卻供稱:當天車行通知其車子肇事,事後有詢問朋友是否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關於此節,二人所稱亦顯有不同,則被告究竟如何即時知曉前開自小客車肇事之事,亦有可疑。

⒍考諸上開諸節,均係被告親身經歷且具體明確之事項,卻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訊時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就其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取得本件自小客車後,至同日十七時十八分該車肇事時之行蹤及該車使用情形,歷經多次供述竟有多種不同之說詞,且與調查得之事證及證人證言不相符合,又與常情相違,顯然被告前揭陳詞,大有臨訟倉促杜撰之可能性,故其辯詞,已有可疑而難以採信。

⒎基上,前開自小客車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三時許之後,即由被告租賃使用中,且右揭肇事時間,其亦在肇事地點附近,且其上開諸多辯詞先後歧異,又均無法提出證據以資佐證而無以採信,顯示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肇事者為被告,誠堪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五三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竟疏未注意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致傷。核諸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狀況理當能發現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害人致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則被告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導致之車禍而受傷,則其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本件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建國路東向慢車道欲左轉彎時,應繞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駛,但其未為此,於行駛至該處時自東向慢車道由南往北橫越建國路,固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侵入快車道,且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致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則告訴人同有過失甚明。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則其仍不得因此豁免罪責。

㈥綜上,被害人於右揭時地遭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擊,當場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肇事逕自逃離現場之事實,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惟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行駛,因告訴人騎乘之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雖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

四、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又無照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竟漠視自己之安危,復枉顧公眾之安全,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情節非輕,且肇事後又不顧告訴人之傷勢,逕自逃逸,惡性非小,但告訴人之過失亦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肇事過失程度非鉅,又其犯罪後猶仍卸責狡辯,掩飾犯行,極力脫免罪責,亦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洪乙心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