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六內關於數量欄「九百五十一」之記載應更正為「九百五十三」;附表二編號六內關於數量欄「七百五十四」應更正為「七千五百零四」、編號九內關於品名欄「蓋酒桶」應更正為「蓄酒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六內數量欄誤載為「九百五十一」;附表二編號六內數量欄誤載為「七百五十四」、編號九內品名欄誤載為「蓋酒桶」,依上述說明,應依序更正為「九百五十三」、「七千五百零四」、「蓄酒桶」。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