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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底(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在行政院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所管理、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七一一地號國有土地(使用地目為道)上,擅自建築小木屋一座,供已生活使用,占用面積計達六十七點五平方公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占用土地之地點,在前述七一一地號國有土地上,占用面積計達六十七點五平方公尺,業經公路總局委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屬實,有該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楓港工務段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三工楓字第0九二000一八0五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照片三張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竊占國有土地供己使用之心態雖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占之面積不大,且已將小木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國家,有上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楓港工務段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三工楓字第0九二000七四三0號函附之照片二張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另主張被告除占有前開土地外,並基於同一之犯意,占有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同段七九六之二、七九六之三地號土地,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占有該七九六之二、七九六之三地號土地後,即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國有財產局聲請承租,業據該局南區辦事處職員甲○○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衡情,被告苟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竊占該七九六之二、七九六之三地號土地,應不致主動向管理單位提出承租聲請,並表示願依約繳納租金等詞,是被告辯稱此部分確無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等語,應可採信,其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據此,公訴人前開主張應屬誤會,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