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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三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檳榔刀及檳榔剪各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昌義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四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