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B二三二八一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壹式肆聯)上偽造之「徐茂榮」署押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含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徐茂榮」姓名,即表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回取締員警處理,顯然對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以及之徐茂榮人格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目的係為避免行政罰鍰,所生之危害非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於桃園縣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九B二三二八一七號舉號違規通知單(一式四聯)上偽簽之「徐茂榮」姓名四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