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陸拾玖點肆公克沒收銷毀之、膠帶壹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陸拾玖點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及膠帶壹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某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竹田鄉○巷村○○路九三巷三之五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同路一五四號之一「億佳鐵工廠」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六十九點五公克(嗣因鑑驗耗損0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膠帶一捆。甲○○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除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陳建清所有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前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清於警訊時所述相符,復有前開查獲物品扣案可稽,且扣案中之白色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並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編號KH二00二C0000000號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0一四六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事後翻異,改以前詞置辯,無非卸責,自不可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而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屏東看守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屏所衛字第0九二0000五九四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六十九點四公克(因鑑驗而滅失之安非他命0點一公克,自無庸併予沒收銷毀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膠帶一捆係供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