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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蔡國卿洪乙心李淑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號、第四二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包裝重壹點零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及含海洛因成分殘渣袋貳個(殘留量微無法秤重,袋共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後經撤銷緩刑),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八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入監,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刑期屆滿甫執行完畢。而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實施成效良好,停止戒治,續為有期刑徒之執行,九十年一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晚上某時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某時止,平均每二、三天施用一次,連續在其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二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香港滿漢餐廳前,及同年三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五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二一號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0.三二公克,包裝重一.0三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含海洛因成分殘渣袋二個(殘留量微無法秤重,袋共重0.四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夾鏈袋二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毒品四包(淨重0.三二公克,包裝重一.0三公克)、海洛因毒品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含海洛因成分殘渣袋二個(殘留量微無法秤重,袋共重0.四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夾鏈袋二個扣案足稽,該扣案毒品及殘渣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二四九九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被告尿液經驗有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00九五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長榮大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及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屏縣衛檢字六字第九二0一一六號、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0一一九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長榮大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暨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屏縣衛檢字六字第九二0二0九號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件,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卷附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足按,被告三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連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其刑。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間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書載明,然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後經撤銷緩刑),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八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入監,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刑期屆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執更敬字第七四六號執行指揮書、九十甲○執護字第四一七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出所,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係慣於施用毒品成癮,危害其本身健康及社會安全匪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0.三二公克,包裝重一.0三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及含海洛因成分殘渣袋二個(殘留量微無法秤重,袋共重0.四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二支及夾鏈袋二個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洪乙心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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