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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石家禎林家聖楊文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丙○○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6249號、90年度偵字第2046號、91年度偵字第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新台幣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應予追繳發還屏東縣春日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

丁○○、丙○○、甲○○均無罪。

事實

一、乙○○自民國84年9 月間起至89年9 月間,擔任屏東縣春日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8年4月間,春日鄉公所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用以購買資源回收車,並由乙○○負責承辦。當時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潮州鎮潮州營業所(以下簡稱順益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己○○,自劉姓友人處得知此一訊息後,主動至春日鄉公所向乙○○遊說購買該公司販售之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車輛,並提供車輛型錄予乙○○參考,乙○○因此選中FREECA(福利卡)2000CC客貨兩用車為採購車型,乙○○竟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要求己○○投標時將車價提高以便有收取回扣之空間,並告知己○○需另找2 家車商配合投標,以符合規定,己○○乃基於行賄之犯意而同意其要求。於88年4 月23日,乙○○在製作「屏東縣春日鄉公所購買資源回收車預算書」時,明知欲購買之車輛價格未逾600,000 元,竟浮編預算為800,000 元(包括車輛單價761,904 元及稅率雜費38,095元,合計共799,999 元,預算書登載為800,000 元),而完成預算書編製。春日鄉公所乃訂於88年5 月5 日上午10時,在春日鄉公所會議室進行開標,投標作業則以郵寄投標書方式進行。於開標作業前,乙○○將底價表送請春日鄉公所鄉長丁○○核定底價時,因當場看見丁○○書寫底價為795,000 元,乙○○明知投標底價金額為國防以外之秘密,為了讓己○○確定能得標及避免因過於接近底價而啟人疑竇,竟違背職務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意,乃告知己○○投標價格約780,000 元即可,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然順益公司出售車輛有固定價格,不能隨意出高價投標(符合招標規範之同一車型之價格為589,000 元),如以順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將無法配合乙○○提高車價之要求,致己○○未能找齊3家車商配合投標,己○○因此遂未按期投標,該次開標因而流標,春日鄉公所隨即訂於88年5 月14日上午10時,再次招標。乙○○即向己○○詢問何以未依約定前往投標,己○○告以上情後,乙○○即教導己○○可由順益公司先將車輛出售予其他車商,再以其他車商名義投標並提高投標金額之方式,即可達成提高車價之目的。己○○為順利找齊3 家車商投標,遂向順益公司主管甲○○商量,請甲○○代為尋找3家車商投標,不知己○○有行賄內情之甲○○為順利承做此一採購案,即向不知情之俥和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俥和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王雅珍,實際負責人為廖輝亮)、鑫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來公司,負責人戊○○)借牌,連同順益公司之關係企業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裕益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為謝克義),一共3 家公司參與投標,以符合3 家車商競標之招標規定。而後即由己○○親自處理投標事宜,並以鑫來公司為主標,其他2 家公司則陪標。於88年5 月14日開標結果,果由鑫來公司以779,000 元得標(俥和公司投標金額為850, 000元,裕益公司為895,500 元),並於88年5 月20日由己○○以鑫來公司名義與春日鄉公所簽定購置車輛合約書。繼於88年5月25日,順益公司即將符合投標規格之價格為589,00 0元、車牌號碼D7-9945號自小貨車出售予鑫來公司。於88年5 月29日,由己○○將車輛交由春日鄉公所驗收後,即持鑫來公司簽發之779,000 元發票,向春日鄉公所請款,春日鄉公所即簽發同額之公庫支票交由己○○,己○○即轉交鑫來公司,於88年6 月17日經由鑫來公司銀行帳戶兌現公庫支票後,鑫來公司負責人戊○○即於當日將其中扣除營業稅百分之5(轉售車價779,000 元×5 %=38,950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15(轉售車價779,000 元扣除原車價589,000 元×15%=28,500元)之餘款711,550 元交給己○○,己○○再將扣除原車價589,000 元之餘款122,550 元,於當日晚間持至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78 巷69號乙○○住處附近之老人會館,全數交付予乙○○,乙○○遂取得122,550 元之回扣。嗣該案經檢舉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乙○○自白收取20,000元回扣,並自動繳交取得之部分回扣20,000元,己○○則自白全部犯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而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3 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3 有關未具結之證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規定,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有關告訴人於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修法前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倘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查與事實相符者,應可以渠等之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並不以對渠等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為必要。是本件被告丁○○、丙○○、乙○○、己○○、甲○○等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及證人廖輝亮、翁猛池、庚○○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查或法院中之陳述,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以此未能使得被告有充分為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所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00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公訴人於90年10月25日首次傳訊被告甲○○係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均於訊問前命其具結,隨後即未再傳訊,於91年12 月27日簽分以91年度偵字第6808號列為被告,逕行起訴(89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160 頁至第164 頁、91年度偵字第6808號卷),是本件公訴人於上開偵查中於改列甲○○為被告時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至4 款中有關告知被告訴訟權益及告知被告知悉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之程序。而本件公訴人於上開偵查程序中係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甲○○,訊問中復未對被告甲○○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即逕行起訴,公訴人以此未能使得被告甲○○有充分為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所取得之偵查中供述資料,本院認90年10月25日之訊問被告甲○○係以證人身分傳訊,且改列被告甲○○為被告時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至4 款中有關告知被告訴訟權益及告知被告知悉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之程序,雖無從認定公訴人有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惟其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該案證人甲○○為被告,使被告甲○○人未能及時委任辯護人在場為其訴訟上之防護,若將被告甲○○當日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資料,顯已嚴重侵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利,是90年10月25日被告甲○○當日所為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己○○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差價的用途為何云云;被告乙○○固坦承於承辦春日鄉公所購買資源回收車時,要求己○○投標時將車價提高以便有收取回扣之空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取回扣122,550 元,辯稱:春日鄉公所有獲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800,000 元,用以購買資源回收車,補助款撥下來後,鄉長就說讓伊負責承辦,伊將預算書呈給鄉長丁○○並跟鄉長報告有一些利潤的彈性,第一次流標,因己○○準備來不及,伊就跟他說等幾天後再來投標,後來由鑫來公司得標,得標後就交車,交完車就準備付款,在驗收前伊跟己○○都沒有談到利潤,當時伊心裡知道差價大約有10幾萬,但後來己○○實際上交給我60,000元,伊問己○○怎麼那麼少,己○○說要扣2 成的營業稅、所得稅及增加一些配備,所以只剩下60,000元,隔天早上伊先用鄉公所的公文封裝10,000元交給總務丙○○,隔了1 個小時鄉長丁○○來上班了,伊當面再拿給鄉長30,000元,伊僅收取20,000元云云。惟查:

㈠在順益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己○○,得知春日鄉公所欲購買自小貨車之訊息後,主動至春日鄉公所向乙○○遊說購買該公司販售之中華汽車公司製造之車輛,並提供車輛型錄予被告乙○○參考,被告乙○○要求被告己○○投標時將車價提高以便有收取回扣之空間,並告知己○○需另找2 家車商配合投標,以符合規定。於88年5 月5 日開標作業前,被告乙○○將底價表送請春日鄉公所鄉長丁○○定底價時,因當場看見被告丁○○書寫底價為795,000 萬,被告乙○○為了讓被告己○○確定能得標及避免因過於接近底價而啟人疑竇,乃告知被告己○○投標價格約78萬元即可。然順益公司出售車輛有固定價格,不能隨意出高價投標,無法配合被告乙○○提高車價之要求,致被告己○○未能找齊3 家車商配合投標,被告己○○因此遂未按期投標,該次開標因而流標,被告乙○○隨即向被告己○○詢問何以未依約定前往投標,己○○告以上情後,被告乙○○即教導被告己○○可由順益公司先將車輛出售予其他車商,再以其他車商名義投標並提高投標金額之方式,即可達成提高車價之目的。被告己○○為順利找齊3 家車商投標,遂向被告即順益公司主管甲○○商量,請甲○○代為尋找3 家車商投標,不知有行賄內情之被告甲○○為順利承做此一採購案,即向不知情之俥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廖輝亮、鑫來公司負責人戊○○借牌,連同順益公司之關係企業裕益公司高雄分公司,一共3 家公司參與投標,而後即由己○○親自處理投標事宜,並以鑫來公司為主標,其他2 家公司則陪標。於88年5 月14日開標結果,果由鑫來公司以779,000 元得標,並於88年5 月20日由己○○以鑫來公司名義與春日鄉公所簽定購置車輛合約書。繼於88年5 月25日,順益公司即將符合投標規格之價格為589,000元、車牌號碼D7-9945號自小貨車出售予鑫來公司。於88年5 月29日,由己○○將車輛交由春日鄉公所驗收後,即持鑫來公司簽發之779,000 元發票,向春日鄉公所請款,春日鄉公所即簽發同額之公庫支票交由己○○,己○○於同年6 月17日經由鑫來公司銀行帳戶兌現公庫支票後,鑫來公司負責人戊○○即於當日將其中扣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款交給被告己○○,被告己○○再將扣除原車價589,000 元之回扣,於當日晚間持至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78 巷69號被告乙○○住處附近之老人會館,交付予被告乙○○等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在卷,核與被告甲○○、己○○供述、證人戊○○、廖輝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鑫來公司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順益公司發票、鑫來公司發票、春日鄉公所函附之採購案資料各1 份(89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139 頁至143 頁、本院卷①第126 至172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乙○○收取回扣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己○○交給伊只有60,000元云云。然查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證稱:扣除給付鑫來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些配備的錢後,剩餘10餘萬元全部交給乙○○,詳細金額伊不記得了等語(89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33頁至34頁、40頁、本院卷②第115 頁)。雖被告己○○於90年2 月16日在調查站詢問時翻異前詞證稱:鑫來公司向春日鄉公所請領779,000 元,鑫來公司扣除營業稅5 %(約39,00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5%(約45,000元)後,約剩685,000 元,伊扣除順益公司車款600,000 元及配件費15,000元(含擴音器、滅火器、急救箱、踏墊、防熱貼紙及警示燈等),實際應剩60,000 元 左右,而非伊原先供述的10餘萬元云云。經查本件順益公司出售之自小貨車價格為589,000 元,鑫來公司得標價格為779,000 元,是以本件差價為190,000 元。縱依被告己○○翻異之證詞,上開差價190,000 元扣除營業稅39,00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45,000元及配件費15,000元後,仍應剩餘91,000元,而非被告己○○所稱60,000元。且本件自小貨車經春日鄉公所驗收時,僅有冷氣空調、二用音響、故障標誌及備胎1 只等物,於偵查中再經調查站調查員勘驗結果,除依原春日鄉公所驗收紀錄所載配備外,並未再加裝其他特殊配備等情,有春日鄉公所物品驗收紀錄報告表1 份、調查站勘驗紀錄1 份及該自小貨車照片3 張附卷足憑(89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17、151 、152 頁),是被告己○○證稱曾增加配備支出配件費15,000元云云,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己○○翻異稱剩餘60,000元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㈢再證人即鑫來公司之負責人戊○○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與己○○對帳後,將約752,000 元現款交給己○○等語(89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136 頁);繼於偵查中證稱:差價190,000 元中的百分之13至15供伊付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他的都交給己○○等語(89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16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扣除總車價779,000 元的百分之5 之營業稅(即38,950元),再扣除差價190,000元的百分之5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28,500元),其他的現金都交給己○○等語(本院卷②第102 頁)。雖證人戊○○前後證述交給被告己○○之金額未能完全相符,然交付之剩餘金額均為10餘萬元一節,則與被告己○○供述一致,是被告己○○供稱本件差價扣除證人戊○○收取之稅金後約剩10餘萬元,即堪採信。又本件回扣之金額,因被告己○○供稱詳細金額不記得,自應將此利益歸於被告乙○○,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除最多者為計算標準,即以本件差價190,000 元,扣除給付證人戊○○之營業稅38,950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28,500元,剩餘之122,550 元即為本件之回扣。

㈣復查被告乙○○於承辦本件採購案時,即生收取回扣之犯意,並自行規劃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在卷(89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97、98頁)。且順益公司出售車輛有固定價格,不能隨意出高價投標,被告己○○無法配合被告乙○○提高車價之要求,因此遂未按期投標,第1次開標因而流標,被告乙○○隨即向被告己○○詢問何以未依約定前往投標,己○○告以上情後,被告乙○○即教導被告己○○可由順益公司先將車輛出售予其他車商,再以其他車商名義投標並提高投標金額之方式,即可達成提高車價之目的之事實,亦詳如前述。足認被告乙○○對於採購時如何收取回扣一事,知之甚詳,是其對於借牌投標需扣除之稅金規費成數,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差價達190,000 元為被告乙○○知悉之事實,其亦知借牌投標需扣除之稅金規費成數,倘被告己○○僅交付60,000元回扣予被告乙○○,則被告乙○○豈能不向被告己○○追討?被告乙○○費盡心機規劃下,僅得60,000元回扣,又豈能甘心?故被告乙○○辯稱僅收取60,000元回扣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己○○證稱伊將剩餘的10餘萬元全部交給乙○○等語,即堪採信。又被告乙○○收取被告己○○交付之122,550 元回扣後,並未交付共同被告丁○○30,000元、共同被告丙○○10,000 元 之事實,詳如後述。準此,被告乙○○收取之回扣為122,550 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又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時已供稱:乙○○問伊可否將車價拉抬至70餘萬元,差價由乙○○取回處理,但伊告訴乙○○,依順益公司規定無法開立高價額之發票,乙○○則回稱,可否另找其他車商來投標,伊告以車價有其公定價格,如此圍標,容易出事,但乙○○卻說,相關承辦人員都是自己人,不會有問題,伊在業績考量下才答應等語(89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己○○已知悉被告乙○○提高車價之目的在收取回扣,且被告己○○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再衡諸常情,政府機關對於各項金錢收支極為嚴謹,需有憑證列帳,以備查核,絕無合法費用仍須以上開提高車價之方式取得。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被告乙○○要求提高車價,並將價差逕自交由被告乙○○收取,而無任何憑證,被告乙○○欲收取差價之目的明顯,被告己○○當時係年31歲之成年人,且從事汽車銷售業務,社會經歷豐富,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己○○確有行賄之犯意。故被告己○○辯稱不知道差價的用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己○○行賄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名,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參照)。次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4 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因其收取回扣,對方廠商莫不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使工程之品質降低,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情節與違背職務之受賄無異,故規定二者之本刑相同,並列於同條例第四條之中。其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乙○○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係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原則,僅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被告己○○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交付回扣之行為人,其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回扣),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審理。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處斷。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犯第11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己○○已於偵查中自白,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無礙於偵查中自白之效力,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雖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乙○○收取之回扣為122,550 元,其僅自動繳交20,000元,即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乙○○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情節輕微,所圖得財物僅122,550 元,其事後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悟,嗣亦已將回扣中20,000元繳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其犯罪之情狀足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身為民政課課員,利用購辦公用器材之機會,向車商索取回扣,加重器材成本;被告己○○為業績需求未能勇於抗拒,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事實,以及其等犯罪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偵查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被告乙○○所得財物122,550 元應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被告丁○○、丙○○、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屏東縣春日鄉鄉長,被告丙○○為春日鄉鄉公所總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8年4 月間,春日鄉公所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800,000元,用以購買資源回收車,並由被告乙○○負責承辦。當時在順益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己○○,得知此一訊息後,主動至春日鄉公所向被告乙○○遊說購買該公司販售之中華汽車公司製造之車輛,並提供車輛型錄予乙○○參考,乙○○因此選中FREECA(福利卡)2000CC客貨兩用車為採購車型,並告知被告丁○○,同時請示是否將採購案交由被告己○○承做,被告丁○○表示同意後,被告乙○○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告知被告己○○上開採購案鄉長已決定交由其公司承做,並要求被告己○○投標時將車價提高以便有收取回扣之空間。於88年4 月23日,被告乙○○在製作「屏東縣春日鄉公所購買資源回收車預算書」時,明知欲購買之車輛價格未逾650,000 元,竟浮編預算為800,000 元,於呈請被告丁○○批示及定底價時,並告知被告丁○○此採購案有「保留利潤」,即可從車價中向廠商收取回扣之意(車價愈高,回扣愈高),被告丁○○亦基於收取回扣之共同犯意,即書寫底價795,000 元予在場之被告乙○○知曉,並交由被告即總務丙○○辦理公告招標,被告乙○○為了讓被告己○○確定能得標,乃告知被告丙○○本件採購案鄉長已決定由己○○公司得標,希望被告丙○○配合幫忙,被告丙○○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而承諾配合,被告丙○○為達目的,未依規定張貼招標公告及發函通知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此一招標消息,使其他廠商無法知悉而參加投標。然因順益公司賣車有固定價格,不可能出高價投標,如以順益公司參與投標,將無法配合被告乙○○提高車價之要求,因而與其主管甲○○商量,被告甲○○明知提高車價乃承辦公務員收取回扣之要求及方法,為順利承做此一採購案,竟與被告己○○基於共同犯意,為配合被告乙○○之提高車價要求,即向不知內情之俥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廖輝亮、鑫來公司負責人戊○○借牌,連同順益公司之關係企業裕益公司高雄分公司,一共3 家公司參與投標,以符合3 家車商競標之招標規定,並以鑫來公司為主標,其他2 家公司則陪標。88年5 月5 日上午第1次開標,被告己○○因尚未安排妥當而未投標,亦無人投標。88年5 月14日第2 次開標,被告丙○○明知俥和公司為汽車運輸業者,非汽車買賣業者,資格不合,但為順利使己○○得標,因而未將俥和公司剔除而宣布流標,監標者亦不察,仍繼續開標,果由鑫來公司以779,000 元得標,並於88年5 月20日與春日鄉公所簽定購置車輛合約書。鑫來公司得標後,被告己○○、甲○○即借用鑫來公司名義,以得標價779,000 元,將汽車(車牌號碼D7─9945號)出賣予春日鄉公所。88年5 月29日,由被告己○○將車輛交由春日鄉公所驗收後,即持鑫來公司簽發之779,000 元發票,向春日鄉公所請款,春日鄉公所即簽發同額之公庫支票交由被告己○○,被告己○○於同年6 月17日經由鑫來公司銀行帳戶兌現公庫支票後,即將其中60,000元回扣於當日晚間持至被告乙○○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78 巷69號住處,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除取得其中之20,000元外,再將其中之30,000元,利用辦公時間而無人在鄉長辦公室時,裝入信封交給被告丁○○,其餘之10,000元則以同一方式交給被告丙○○。因認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嫌,被告丁○○、乙○○另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另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共同被告之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上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等罪嫌,無非以:㈠共同被告乙○○於調查站、偵查之供述。㈡被告丙○○所辦理之公開招標程序,為本件弊案重要一環,程序如果公開公正,被告乙○○即難以操控結果。被告丙○○雖稱一切按規定辦理,且有將公告張貼在鄉公所佈告欄,拍照存證,並寄通知給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轉知車商云云,惟被告丙○○無法提出此一照片,而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確實未收到被告丙○○所聲稱有寄出之2 份通知公文,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查證報告及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88年收文登記簿在卷可查。㈢被告乙○○雖然為承辦人,惟採購案之完成非其一人之力可獨立為之,上有鄉長即被告丁○○之決定採購車輛型式及底價,下有總務即被告丙○○之辦理公開招標業務,無他人配合,實無法「層層突破」而順利取得回扣,蓋必須防其他業者知悉採購案而參與投標,而底價之決定又必須高到足以產生相當之回扣而有相當利益可圖等,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罪嫌,則係以:㈠共同被告甲○○之自白。㈡共同被告己○○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甲○○與己○○向俥和公司、鑫來公司借牌,連同裕益公司高雄分公司,一共3 家公司參與投標等情,亦據鑫來公司負責人戊○○、俥和公司實際負責人廖輝亮證述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丁○○、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乙○○只有說有上級的補助款要買資源回收車,伊就請乙○○去找相關資料,過了幾天乙○○就拿很多車款的圖片給伊看,但沒有告訴伊什麼車多少錢,伊請乙○○作預算書的時候,不要指定廠牌,接著乙○○就拿預算書給伊蓋章,伊不知道有回扣的事情,也沒有收受乙○○交付的30,000元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只是負責招標作業,伊均按規定公告,並有發文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伊沒有收受乙○○交付的10,000元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己○○有跟伊提過要找廠商來標的事情,說要增加配備,價格會提高,順益公司沒有這些配備,沒有辦法作,所以才會去找其他車商來投標,車商是伊去找的,伊知道廠商是要投標用的,順益公司將車子賣給鑫來公司後,鑫來如何加裝配備及投標的事,都是己○○自己去處理,伊不知道有回扣的事等語。

五、經查:

甲、被告丁○○、丙○○部分:

㈠被告乙○○於承辦本件採購案時,即生收取回扣之犯意,並自行規劃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在卷(89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97、98頁)。再被告乙○○係於將其承辦之底價單送請鄉長丁○○批核時,站在辦公桌旁,看見被告丁○○書寫之招標底價,即自行告知被告己○○,被告丁○○並未出示投標底價予被告乙○○,被告丁○○亦未指示被告乙○○洩漏底價等情,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②第122 、236 、238 頁)。且順益公司出售車輛有固定價格,不能隨意出高價投標,被告己○○無法配合被告乙○○提高車價之要求,因此遂未按期投標,第1 次開標因而流標,被告乙○○隨即向被告己○○詢問何以未依約定前往投標,被告己○○告以上情後,被告乙○○即教導被告己○○可由順益公司先將車輛出售予其他車商,再以其他車商名義投標並提高投標金額之方式,即可達成提高車價之目的,且被告己○○僅與被告乙○○聯繫,被告乙○○雖曾帶領被告己○○去見過鄉長丁○○1 次,被告乙○○介紹後,被告己○○就向丁○○說:「鄉長好」,丁○○回稱;「好」,即結束會面離開鄉長室,並沒有說其他的話,被告己○○只有在第2 次投標領取標單時見過被告丙○○,是由被告乙○○帶領到被告丙○○的辦公室,被告乙○○向被告己○○介紹丙○○為春日鄉公所總務後,被告己○○就說:「總務好」,被告丙○○則沒有說任何話,領完標單被告己○○就離開等事實,亦經被告己○○證述在卷(本院卷①第283 、28 4頁)。徵之上開全部過程,足認係被告乙○○自行規劃收取回扣犯行,實難認被告丁○○、丙○○2 人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行。

㈡順益公司出售之自小貨車價格為589,000 元,鑫來公司得標價格為779,000 元,是以本件差價為190,000 元。而本件差價190,000 元,扣除給付證人戊○○之營業稅38,950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28,500元,剩餘之122,550 元即為本件之回扣,且被告己○○已將全部回扣交付被告乙○○收受等事實,詳如前述。倘被告丁○○、丙○○2 人與被告乙○○間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被告丁○○、丙○○自應知悉本件差價達190,000 元之事實,若被告乙○○僅分別交付30,000元、10,000元回扣予被告丁○○、丙○○,則被告丁○○、丙○○豈能不向被告乙○○追討?被告丁○○既為春日鄉公所鄉長,衡情自應分得較多之回扣,而被告丁○○僅得30,000元回扣,又豈能甘心?再參以被告乙○○亦供稱:事先並沒有有與丁○○、丙○○談回扣多少,是伊自行決定分配的金額,伊拿錢給丁○○、丙○○時,丁○○、丙○○並沒有質問伊金額過少云云(本院卷①第272 頁、本院卷②第115 頁),顯與一般共犯結構收取回扣之情形不符,故被告乙○○供稱分別交付30,000元、10,000元回扣予被告丁○○、丙○○云云,因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㈢於88年5 月29日,春日鄉公所驗收該自小貨車後,春日鄉公所即簽發同額之公庫支票交由被告己○○,被告己○○於同年6 月17日經由鑫來公司銀行帳戶兌現公庫支票後,鑫來公司負責人戊○○即於當日將其中扣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款交給被告己○○,被告己○○即於當日晚間持至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78 巷69號被告乙○○住處附近之老人會館,交付予被告乙○○,詳如前述。又被告乙○○復供稱:己○○晚上將錢交給伊後,隔天(即18日)上班時就在辦公室將回扣送交被告丁○○、丙○○云云(本院卷②第122 頁)。惟88年6 月18日為端午節,翌日(即19日)彈性放假,第3 日(即20日)為星期日,有春日鄉公所88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②第138 頁)。足證被告乙○○證稱於次日上班時間,在春日鄉公所曾分別送交回扣30,000元、10,000元予被告丁○○、丙○○云云,顯屬虛構,不足採信。

㈣被告丙○○承辦公開招標作業時,曾先後2 次將招標公文交由春日鄉公所承辦收發文業務之庚○○,寄發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等情,業據證人即春日鄉公所之收發文人員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春日鄉公所承辦案件登記簿1 份附卷足憑(89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169 、170、175 頁、本院卷②第112 頁)。雖證人庚○○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據我回想,總務丙○○的發文,都是他拿函文來用印後,即行發送,故這2 份公文應該是他自己於用印後取走,並非由我伊寄送。」云云(89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148 頁),然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查證人庚○○於調查站詢問時,已陳稱:「據我回想」,足認其於調查站係憑記憶而為陳述,是尚難以其記憶有誤致前後證述不一,遽認其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不實。再上開寄送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招標公文,性質上僅係通知,依春日鄉公所公文郵寄處理方式,應是以平信寄送等情,亦據證人庚○○證述在卷(89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170 頁)。是上開公文既僅以平信寄出,則於郵寄過程是否遺失,或收受郵件後漏未登載於收文簿,實無從查證,故尚難以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文登記簿未登載上開公文,遽行推認被告丙○○未寄發公文。又本件採購案在第2 次開標時,依投標之俥和公司所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俥和公司營業項目僅有汽車貨運業,無汽車買賣此一業務,依規定應不具備投標資格,雖被告丙○○未發現,然該次開標尚有監標人郭秋月,而郭秋月亦未發現俥和公司依規定應不具備投標資格一情,以據證人郭秋月證述在卷,並有開標紀錄表足憑(89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16、171 頁),堪認此僅為行政疏失,亦難以此行政疏失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㈥至於公訴人另認被告乙○○雖然為承辦人,惟採購案之完成非其一人之力可獨立為之,上有鄉長即被告丁○○之決定採購車輛型式及底價,下有總務即被告丙○○之辦理公開招標業務,無他人配合,實無法「層層突破」而順利取得回扣等情,惟此亦僅為公訴人依一般社會觀念所為之推測意見,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乙○○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乙、被告甲○○部分:

㈠本件被告甲○○固坦承介紹被告己○○向鑫來公司等公司借牌投標之事實,然被告甲○○、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不曾自白,被告甲○○知悉被告己○○向被告乙○○行賄之事實,故公訴人認本件被告甲○○自白犯罪,容有誤會。

㈡因順益公司出售車輛有固定價格,不能隨意出高價投標,而無法配合被告乙○○提高車價之要求,致被告己○○未能找齊3 家車商配合投標,被告己○○因此遂未按期投標,後被告己○○經被告乙○○教導,由順益公司先將車輛出售予其他車商,再以其他車商名義投標並提高投標金額之方式,達成提高車價之目的等情,詳如前述,足證被告甲○○並未參與謀議,而與被告己○○有犯意之聯絡。再被告己○○僅告知被告甲○○提高車價之原因,是春日鄉公所要拿差額去購置環保工具一情,亦經被告己○○證述在卷(本院卷②第126 頁)。而被告甲○○介紹被告己○○向鑫來公司負責人戊○○借牌時,並未告知戊○○要提高車價,被告甲○○除介紹被告己○○借牌外,即未再與翁猛池有聯絡,而被告己○○亦告知戊○○提高車價之原因,是春日鄉公所要拿差額去購置環保工具等情,復經證人戊○○證述甚詳在卷(本院卷②第98至1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己○○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甲○○辯稱不知己○○向乙○○行賄等語,即非無據。

㈢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屢見廠商間相互借牌投標,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甲○○借牌行為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施行,被告甲○○依照當時常見之借牌投標方式,介紹被告己○○向戊○○等人借牌,亦屬事理之常,自難遽以推定被告甲○○知悉被告己○○向乙○○行賄一事。是被告甲○○辯稱不知己○○向乙○○行賄等語,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丁○○、丙○○、甲○○等人犯罪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共同被告乙○○之陳述既有上開瑕疪且與事實不符之處,參照前揭說明,在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情形下,自不得單憑共同被告乙○○不實證述逕予推認被告丁○○、丙○○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院認其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楊文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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