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共同被告甲○○持有之鋁門窗,係共同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路三之二號建地前,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贓物(共同被告甲○○竊盜部分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暫時放置在屏東縣車城鄉○○路二十之五號前,竟受共同被告甲○○之委託,一同至屏東縣車城鄉○○路二十之五號前鋁門窗放置處,搬運鋁門窗。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於屏東縣車城鄉○○村○○路十六公里北上車道,發覺被告乙○○、共同被告甲○○共乘一部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形跡可疑,且無法交代搬運物品之來源而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搬運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坦承竊盜、被害人丁○○之指述、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撰寫之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在車城鄉公所當臨時工,甲○○到鄉公所來找伊,請伊幫忙將鋁門窗搬回甲○○家,甲○○沒有告訴伊鋁門窗是偷來的,伊也沒有問甲○○鋁門窗是怎麼來的,伊不知道是贓物等語。經查:被害人丁○○固指稱該鋁門窗係於前揭時地失竊,共同被告甲○○亦供稱該鋁門窗為其於右揭時地所竊取等語,該鋁門窗固屬贓物。惟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因該鋁門窗不好載,伊就到車城鄉公所請乙○○幫忙搬運,伊沒有告訴乙○○該鋁門窗是偷來的等語(見警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卷第五頁、本院卷第四四頁);且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甲○○何時告訴你鋁門窗是偷來的?)是他帶我到田埂,我看不出搬運痕跡後,把他帶到派出所時,他才說是從丁○○家偷的。」、「(檢察官問:當場有無問乙○○是否知道東西的來源?)有,我有問乙○○,他說不知情,他只是幫忙搬東西。」等語,均核與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該鋁門窗是贓物等語,即非無據。再參以共同被告甲○○係於竊得該鋁門窗後,不便載運,始將該鋁門窗暫時放置在屏東縣車城鄉○○路二十之五號前,被告乙○○受共同被告甲○○之委託而同意般運該鋁門窗之際,該鋁門窗既係放置在公眾往來之道路旁,搬運時間又係日間,衡情一般人尚不至懷疑共同被告甲○○取得該鋁門窗有何違情之處,實無從認被告乙○○有明知係贓物卻仍搬運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贓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