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五○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後,至九十年五月二日始因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HI—二三二號重型機車至丙○○所有之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頂本縣廓一二○號房屋外,以攀爬翻入之方式踰越丙○○設置於該屋前方,作為防盜用之圍牆附屬鐵門後,進入前開房屋內,竊取丙○○所有,掛置於客廳中所供奉神像前之金牌項鍊一條。嗣甲○○因誤觸住宅內之保全系統警報器,遂匆促自房屋內走出並由前開鐵門翻身離去,適丙○○委由其姪乙○○至該處等候來訪友人,乙○○駕車至前址之圍牆外時,聽見警鈴發出警報並見甲○○由鐵門翻出騎車離去,遂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到現場係為尋找一名綽號「建成仔」之男子,該男子曾積欠伊債務,當天因聽見圍牆內之房屋有拉鐵捲門之聲音,認為該綽號「建成仔」之男子有意躲債,故翻越圍牆之鐵門入內找人,但於尚未進入房屋之際,保全系統之警報器即響起,伊為免他人誤會,遂轉身翻牆離去,並未竊取丙○○之金牌項鍊云云。
二、惟查,被告竊取告訴人金牌項鍊一條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於房屋外圍牆大門處及房屋鐵捲門內分別設有保全系統之警報器,當天是大年初一,伊與家人在該處祭拜時還有看到神像上之金牌項鍊,下午回家後,保全公司通知有人入侵,伊至現場查看始知遭竊等語明確;證人即丙○○之姪乙○○於本院證稱:丙○○的新家離案發現場不遠,開車僅需一至二分鐘,我快接近大門時就看到有一輛PHI—二三二號重型機車停在門前,過了一會兒工廠警報器就響了,被告才從房屋及工廠的方向走出來,我問他有何事,他一下子說要找人,一下又說要找老闆,他就從鐵門爬出來,後來保全人員及丙○○都趕到現場,我們進入查看發現神像上面的金牌項鍊不見了等語,核與被告供稱:「::我才翻牆進去::後來我就看到乙○○開一部小貨車來,他人站在門外面,後來我翻牆出去,我主動向他說我是來找人的。」(見偵卷第二十四頁)相符,又依告訴人丙○○所委託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志保全)所裝設之警報器發報紀錄表所示,該警報器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六分設定,同日十七時九分裝設於房屋內門窗之「盜警○五」警報器發出警報,同日十七時十七分保全人員到場巡視等情,與證人即賓志保全之保全人員丁○○證稱:當天下午五時九分「盜警○五」發出警報後,管制室通知伊到現場,「我看到刷卡機的異常燈亮著,表示窗戶被打開,我進去發現小鐵門已經被打開,裡面落地窗也被打開,我就跟管制室回報請客戶過來看::」「當時我跟客戶一起清點時客戶說沒有什麼東西遺失,是事後晚上客戶打電話到公司說項鍊不見::」及清點時並未看神明像等語一致,故被告確於告訴人丙○○於日十六時四十六分設定警報器後,至同日十七時九分前證人乙○○駕車抵達時之期間內某時,在前開丙○○所有之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頂本縣廓一二○號圍牆內活動,且告訴人丙○○所有之黃金項鍊亦係於當日下午失竊等情,應堪確認。
三、又警報器發報紀錄表中所示之「盜警○五」係指裝設於前開地點建築物客廳之門窗內之警報器發報紀錄、「盜警○六」係指裝設於戶外圍牆結構之紅外線警報器發報紀錄、「巡查○八一八六」係指卡號○八一八六之保全人員丁○○到現場刷卡之紀錄等情,業經證人丁○○結證屬實,而證人丁○○到達現場刷卡之前,證人乙○○曾聽到警報器發報,並見被告由工廠及房屋之方向走出來等情已如上述,則依當日警報器紀錄表之記載,證人乙○○所聽見之發報聲應係「盜警○五」警報器於十七時九分所發出。又「盜警○五」警報器是裝設於戶內,亦非由紅外線感應,與「盜警○六」係裝設於戶外,經常有貓、狗經過誤觸紅外線裝置而發報之情形不同,此由證人丁○○之證述及卷附警報器發報紀錄表中顯示一月份「盜警○六」發報次數高達七次,「盜警○五」僅本案發生時之一次可知,且丁○○復證稱伊到達現場時檢刷卡機的異常燈亮著,表示窗戶被打開,進去時發現小鐵門已經被打開,裡面的落地玻璃窗也被打開等語,而「盜警○五」發報時間既與被告自圍牆內走出之時間如此貼近,足見「盜警○五」警報器之觸動應係被告所為,依此推斷,被告應曾進入告訴人之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頂本縣廓一二○號房屋內。又證人丙○○於當日上午祭拜神明時,其黃金項鍊還掛在神像上之事實,有其前開證述在卷,至被告進入該房屋復離去後,丙○○晚間詳細清點財產時始發現該黃金項鍊遺失,於此期間並無閒雜人等出入該處等情以觀,該項鍊應為被告所竊取無誤。
四、被告雖辯稱伊至該處係為尋找綽號「建成」之人追討債務云云,惟證人丙○○並未雇用亦不認識綽號「建成」之人,已經其證述在卷,且事發當日為農曆大年初一,依民間習俗不宜上門討債,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稱當時並未缺錢用,是其前開辯解,顯然有違常情;且被告於翻越圍牆鐵門離去為證人乙○○發現之際,又推稱要找老闆,有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與被告所辯顯然相異;況當日係農曆新年,屬國定假日,告訴人之工廠並未開工等情,復經證人丙○○證述甚詳,是當時該地點既無人員在內活動,圍牆鐵門亦已關閉,被告竟仍進入上開地點,其目的顯然非單純為尋人追債,故其所辯,應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證人丙○○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係因接到保全公司通知有人觸動保全系統,伊誤以為係有朋友來訪,才委由乙○○至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頂本縣廓一二○號處查看云云,惟賓志保全於該處裝設之警報器與其客戶並無連線,若警報器發報,會直接連至賓志保全總公司,再由總公司通知客戶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並證稱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九分「盜警○五」警報器遭觸動後,是賓志公司管制室先通知伊到現場,事後才通知客戶;而證人乙○○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舅舅叫我十七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頂本縣廓一二○號門口前等人,約等了三分鐘後,住宅內的警報器異常響::」(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乙○○警詢筆錄)、「他(丙○○)叫我去帶人,他說有朋友要來,叫我去等,帶到新家。」(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九頁)等語,足見告訴人與其友人原已相約,並在當日十七時九分「盜警○五」警報器遭觸動之前已委由其姪乙○○至該處等候,非因賓志保全之通知始請乙○○前往查看。然此部分應屬告訴人就事發順序之記憶有所偏差,尚不影響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另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當天至現場巡查時並未見到證人乙○○云云,但本案發生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當天,已歷九月有餘,證人丁○○復對本院詢問有無遇見乙○○一事答稱:「我不太記得。」(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七頁),又證稱告訴人家曾發生過二次竊盜事件,有一次有看到告訴人之姪子等語,足見證人丁○○之前開證詞係因時間久遠、事件模式相類似而發生記憶混淆所致,而證人乙○○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於丙○○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頂本縣廓一二○號圍牆外聽見「盜警○五」警報器發報,並見被告由內翻越圍牆之鐵門而出後騎機車離去,之後保全人員丁○○趕到,告訴人丙○○亦隨後到達之事實,已有前開證人丙○○之證詞、被告關於此部份事實之陳述及賓志保全警報器發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併予敘明。故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六、按告訴人丙○○所有,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頂本縣廓一二○號房屋外圍之鐵門係附連於該屋戶外圍牆之間,作為進出該牆之處所,若關閉該門,則與圍牆同為防閑作用,是該鐵門應認為係告訴人房屋外牆垣之一部;又前址房屋原為告訴人之住宅,惟案發時已經搬至附近新家居住,該屋非供作住宅使用,有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人論被告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尚有誤會,惟其所論罪之法條與本院認定相同,尚無須加以變更,併此敘明。而被告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五○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後,至九十年五月二日始因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確認無訛,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自立更生,僅因圖謀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之損失,犯後猶推辭卸責,其未見有何反省悔過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