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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一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鐵勾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事實欄第三行「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及鐵勾一支」前,補充「持其所有且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及鐵勾一支」)、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鐵勾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公訴人所指被告前因有逃亡之虞,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後因其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等案件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被告釋放,於同日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然此僅拘禁性質之轉變,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復為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仍有逃亡之虞之原因,予以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聖涵

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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