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一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一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參個、塑膠透明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第六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一部執行後假釋出獄,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應補充「其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一部執行後假釋出獄,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無視政府戒毒法令之宣導,屢經查獲,仍一再施用,及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亦經查獲警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報告單誤記為安非他命)反應無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三個、塑膠透明盒一個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