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0、二0七四號)暨追加起訴,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藥鏟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思戒除惡習,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前案執行完畢滿五年後之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其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三一九號或同前鄉○○村○○路一0四號住居所或加油站廁所等處,以注射針筒住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另行起意,於前述期間,亦在前揭住居處所,以置於玻璃瓶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驗尿查獲;復於同年八月六日為警查獲;嗣再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藥鏟二支。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其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其尿液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三五九號、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四三二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份在案可稽。此外復有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藥鏟二支在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分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二罪,犯意及構成要件均異,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惟積習已深暨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藥鏟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