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蓮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夜市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與廣東路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頁)。附表編號一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一頁),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蓮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一之物,含海洛因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二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夜市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紙為其論罪依據。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於同年十月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於同年三月十日並無施用等語(本院卷第十五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備 註│ ├──┼─────────┼────────────────────┤ │1 │海洛因一包 │淨重O‧O一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 │ ├──┼─────────┼────────────────────┤ │2 │注射針筒二支 │無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