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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文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六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該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屏東縣屏東市○○○路七六巷一號住處等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附近,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主動交出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經警採尿初驗、複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一五九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有扣案海洛因一包可資佐證,而扣案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該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孔慶玉、張聖明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主動交出海洛因一包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及扣押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參以其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一次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於強制戒治期滿逾三年後再犯,且施用期間不長、次數不多,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除施用毒品無其他前科等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楊文廣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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