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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翁世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

七八、九一一、一0七五號),及移二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美娜水壹瓶、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某時止,以每二、三日注射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屏東縣麟洛鄉之空地等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一六0之一號之麟洛鄉公所後面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

㈡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麟洛鄉田心村立志巷旁查獲。

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一瓶。

㈣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榮民醫院前為警查獲。

㈤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食鹽水一瓶。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四月七日、五月六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五紙附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0‧二二公克,包裝重0‧三九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查獲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及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一瓶、食鹽水一瓶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予以起訴,然其餘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無視政府戒毒法令之宣導,屢經查獲,仍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二二公克,包裝重○‧三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一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然查,被告已於警、偵訊坦承該物為其所有,且上述針筒等物為已使用過之物品,如係他人不要之物,該他人逕予丟棄即可,何須交給被告保管?足證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乃屬不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一瓶、食鹽水一瓶,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顯已滅失,自不必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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