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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楊文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六三、一四一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四、一六六五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其中柒包合計淨重伍點貳肆公克,包裝重參點捌參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管壹條、注射針筒參支、夾鏈袋壹包及皮包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參支、玻璃球壹個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其中柒包合計淨重伍點貳肆公克,包裝重參點捌參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管壹條、注射針筒參支、夾鏈袋壹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參支、玻璃球壹個及皮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年易緝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縮短刑期獲准假釋,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之重大情節事由,嗣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止,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街三一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止,在上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喜來坊汽車旅館二六五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九七公克,包裝重一.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橡皮管一條、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三支、玻璃球一個及皮包一個等物;復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七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繼於同年七月九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一六九之三號金香館火鍋專賣店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共扣得六包,其中五包合計淨重二.二七公克,包裝重二.一八公克含海洛因成分,另一包無毒品成分)、夾鏈袋一包等物;又於同年八月四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街三三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三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橡皮管一條、注射針筒三支、吸管三支、玻璃球一個、夾鏈袋一包、及皮包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查獲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九七公克,包裝重一.六五公克)及同年七月九日查獲之海洛因五包(共扣得六包,其中五包合計淨重二.二七公克,包裝重二.一八公克含海洛因成分,另一包無毒品成分)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另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及同年八月四日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亦分別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嗎啡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二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之重大情節事由,嗣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或自當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而未敘及其餘犯行,惟被告其餘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縮短刑期獲准假釋,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前經一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除施用毒品之素行外,並無其他犯行,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八包(其中七包合計淨重五.二四公克,包裝重三.八三公克,另一包毛重○.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公克)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另一包不明白粉(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九五公克,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因無毒品成分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橡皮管一條、注射針筒三支、夾鏈袋一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三支、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皮包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裝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 官 楊文廣

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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